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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构成

日期:2012-02-17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杨立新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还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时,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对于构筑物致害责任的性质,理论上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赔偿法所调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实务上认为属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调整 ,该解释贯彻了司法实务中的观点。由对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规定,也可推知该种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构筑物致害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致害物须为构筑物,具体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该构筑物一般被理解为公共构筑物。所谓公共构筑物,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所提供的为公众使用的建筑等有体物及设备。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的致害责任,应当将构筑物理解为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外的建筑有体物及设备。
(2)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设计、施工。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致害的构筑物必须为特定的主体维护、管理。维护、管理,是指公共构筑物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亦专指对构筑物的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在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中,构筑物还必须由特定的主体设计、施工。设计,指的是对构筑物进行事前的设计;而施工,则是指由特定的施工人建造构筑物。
(3)该构筑物的维护、管理须有瑕疵。瑕疵,亦称欠缺,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维护、管理的瑕疵,就是指构筑物维护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构筑物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维护瑕疵,是指构筑物在维护中存在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公共构筑物的维护存在缺陷。管理瑕疵,是指构筑物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构筑物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确定维护和管理瑕疵,通常采用客观说作为标准,认为对维护管理瑕疵应进行客观的判断,惟以瑕疵的存在、不安全状态的存在为标准,至于其产生原因如何,无需过问。根据这一标准,检验构筑物是否具有瑕疵,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之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维护和管理的瑕疵。这种标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证明维护和管理瑕疵,可以采用初步推定的理论,即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先推定管理和维护有瑕疵的存在, 如果维护和管理者认为无瑕疵,则须举证证明,以推翻该项推定始可免责。
另外,该司法解释还对构筑物的设计、施工缺陷的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这种连带责任,必须在设计、施工上存在缺陷,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道路、桥梁等因偷工减料等施工缺陷致害的现象。对这种设计、施工的缺陷应当由设计人、施工人证明缺陷的不存在,证明不能即应当承担责任。
(4)须因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造成自然人人身损害。人身损害事实,是一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构成构筑物致害责任,同样须具备这一要件。构成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自然人的人身损害为限,自然人的财产权利等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不包括在内。构筑物致自然人人身以损害,二者之间应有因果关系。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须是自然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而自然人人身损害的发生,须为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所引起的结果。其因果关系的链条为:公共构筑物的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构成构筑物的危险性,该种危险性转化成现实的危害时,造成了自然人人身的危害。
具备上述四项要件,构成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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