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现实困境与合理定位
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黄琼燕
摘要: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存在于民事诉讼领域,但是审判实务中,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存在立法抵触、定位模糊、缺失程序规则与缺乏制度保障的现实困境,对此应对当事人陈述予以重新理解与合理定位。本文从当事人陈述的内涵、功能及现实困境入手提出其作为证据有其不合理性,应合理定位当事人陈述的观点。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 证据 现实困境 合理定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列举了七大民事证据,其中第五项就是当事人陈述。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则把当事人陈述从第五项提到第一项,同样将其作为证据之一,体现了当事人陈述对审理案件的重要性。因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求胜诉,须向法庭陈述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于他是民事纠纷的亲历者,对案件最为了解,因此当事人陈述对于法庭了解案情,查明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内涵及功能
对于当事人陈述的涵义,一般认为,当事人陈述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等的陈述,狭义的当事人陈述,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其中包括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不利的事实)向法庭所作出的主张或陈述。当事人陈述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主观性较强。当事人陈述是主体(当事人)对客体(案件事实)的主观的、能动的反映。这种反映可能是正确的、客观真实的,也可能是错误的、主观臆断的。因此,当事人陈述与物证、视听资料、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相对比,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特点。二是当事人往往只作利己陈述。由于当事人本人与案件有特定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切身利益密切关联,为了自身的利益,当事人陈述往往只作利己陈述,甚至故意歪曲事实。
作为民事诉讼法证据使用的当事人陈述,通说认为,其具有两大功能。其一,阐明案情功能。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向法院陈述事实,此即阐明案情功能。大陆法系通说认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赖以成立的事实根据的提出负有“主张责任”。它有助于法官发现真实,但由于已经是过去的事实,再加上当事人对其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当事人阐明案情不是一个简单机械的过程,而更是一个记忆的过程。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法官应过滤掉不必要的事实,从而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其二,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 此即当事人陈述是作为证明的手段,起到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或者说证据作用。
当事人陈述的这两大功能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具有不同的制度表现。阐明案情功能在德日民事诉讼法上表现为“当事人听取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日期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表现为“询问(讯问)当事人制度”,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讯问当事人本人。”我国台湾地区在200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也在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第五目(勘验)之后增加了第367条“当事人讯问”。
二、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现实困境
由于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立法上没有一套完整的、独立的证据制度和运行规则,其在民事诉讼中出现诸多现实困境。
第一,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存在立法抵触。《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新《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五条)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一种证据形式或种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又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对事实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实际上否认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把当事人陈述简单地理解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陈述难以承担起作为证据尤其是重要证据的作用。法官很难依据当事人陈述形成心证,使得作为证据手段的当事人陈述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极低。
第二,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定位模糊。当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或自己进行陈述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在形式上往往是混同出现的。《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法官不能凭此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向法庭陈述案情,提出请求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存在一个逻辑上无法解释的问题:当事人陈述到底是证据还是对事实的主张?如果当事人陈述是证据,那么在只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时,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证据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因为当事人陈述本身就是证据。如果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而只是对事实的主张,那么当事人就没有必要进行陈述了。因为陈述了法官也不会就此判决其胜诉。大陆法系的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也认为:“所有的证据方法都有证据能力,唯独当事人陈述不具备证据能力。” 所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定位实在是模糊。
第三,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缺失程序规则。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方法,合理的程序规则必须贯彻其中,使其发挥当事人陈述的重要功能。然而纵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有的可以视为当事人陈述程序规则的只有《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新《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法庭调查的顺序规定和第一百二十七条(新《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庭辩论的顺序规定,并未就当事人陈述的提出、审查、当事人陈述的场景、程序设置作出任何的规定,在实务中也没有形成任何相关的规范性做法 ,造成民事诉讼实务中对当事人陈述的运作感到迷茫,加上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与证明案件事实真相能力的不信任,极易随意处理当事人陈述而使得其证明功能表现贫乏。
第四,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缺乏制度保障。作为民诉纠纷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最大的目的就在于获得诉讼的胜利,受利害关系的驱使,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当事人陈述极易出现虚假,当事人陈述得来的证据资料可谓是“实与虚同在,真与伪并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新《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拒绝陈述没有任何不利的后果,也并不负有陈述义务,同时,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强制当事人陈述。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但对于当事人拒绝陈述和虚假陈述却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处罚规定,造成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和拒绝陈述的现象十分严重,这就一方面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法院为了发现案件事实必须付出更大的成本,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多,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合理定位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立法抵触、定位模糊、缺失程序规则与缺乏制度保障的现实困境,对其作为证据有其不合理性。归根到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法定的一种证据,有其先天不足,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因为“没有人能为自己作证。” 否则,当事人与证人的身份就相互矛盾。在这一常识性命题的面前,任何论证当事人陈述为证据方法的逻辑都是脆弱的。也正因为如此,即使对当事人陈述之证据属性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目前尚未找到一种可以把当事人有利陈述作为证据的方法”。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陈述仅从证据形式层面加以狭义的理解,它被直接地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属性,令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承载了其自身难以承受的证明功能。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并不科学。
当事人陈述,依据其内容是否对自己有利,可分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能否作为证据对待,有学者认为:“正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不同陈述,才使案件事实成为系争事实,也才使法院需要运用证据来判断孰真孰假。” 因此,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构成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手段或方法。如果把当事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本身作为证据,则把证明对象同时作为了证明手段,其完全是同义反复,没有任何意义。《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其主张不予支持,也能看出,其否定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而是将其作为证明对象处理。
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即在理论上称之为“自认”,能否作为证据呢?根据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内在要求,构成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或证明对象须为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证据是用来证明有争议的事实的,而自认属于无争议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事实无需证明,法官可直接认可该事实。《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及《证据规定》第八条都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认之事实无需举证。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也未把自认作为证据看待,其作为证据的作用显然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综上,可以看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虽然有学者提出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设计,拆分为“当事人听取”和“当事人询问”程序制度, 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事实主张与作为证据区分开来,这样就避免将当事人陈述与事实主张混为一起,笔者认为,这样划分,固然有其理论上的意义,但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当事人当然会自始至终对自己的陈述保持高度一致的统一性。况且其不论是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还是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看待。
由此,当事人陈述既然不能作为证据,那么就应该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合理定位。应该看到,当事人陈述虽然不具备证据属性,但能够辅助证明,对证明产生帮助和促进。
其一,当事人陈述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可以帮助识别真假证据。例如,张三起诉李四要求他还钱,拿出一张写有李四签名的欠条。李四一开始辩称他没有欠钱,欠条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后来又称欠款已还。至此从李四前后矛盾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这张欠条上的签名实际上就是李四本人签的,这张欠条是真实的。
其二,通过运用经验法则、生活常识可直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真伪。前面这个例子,李四陈述前后矛盾,就可以判断其没有欠钱的陈述是虚假的。
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述可对证明产生帮助和促进,从而促进对案件事实本身之真伪的查明。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来看,证据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但两者的手段具有不同的性质。证据可直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起点,而当事人陈述则是证据证明的对象和待证事实。同时,在实践中,法官应认真、耐心地对待当事人陈述,而不是过分依赖当事人以有限手段提供的有形证据。这就势必要求在程序上给当事人陈述的获取提供必要的保障,如到庭陈述的义务、不到庭陈述的后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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