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人受害时被帮工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而且是适用公平责任的一种特殊的具体情况。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也作了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则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在法律上的确认。
公平责任的适用是有特定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确定合情合理的责任分担。因此,公平责任弥补了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一个缺陷,是对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发展,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一项归责原则,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具有客观的经济必然性。 我们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是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在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只要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其分担才有意义。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三是被帮工人的受益情况。尤其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只能在受益的范围内给予补偿。四是在处理案件时应注意调解。
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害,被帮工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不仅有公平责任的适用,而且还有另一种侵权行为责任形态——补充责任的适用,是两种责任形态的并存。但是补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作为前提,即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而且承担的范围,还受到公平责任的限制。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根据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和性质,被帮工人承担了补充的补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即在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如果第三人能够确定或者第三人具备了赔偿能力,被帮工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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