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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确认离婚协议效力案

日期:2015-05-17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网 阅读:543次 [字体: ] 背景色:        

确认离婚协议效力案

【要点提示】

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14号(2004年8月5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周玲。

被告周建伟。

原告周玲与被告周建伟(均为化名)系同村村民。1989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5月5日生育长子周文斌,1994年8月8日生育次子周文城。原告于1994年9月15日采取女扎节育措施。原、被告均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1996年以来,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并开始分居至今。200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长子周文斌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周文城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建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由此,原告于2004年4月15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征询原、被告的婚生长子周文斌的意见,周文斌表示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审判】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应确认其婚姻效力。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满7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原告自愿放弃婚后与被告共同建置的财产,共同建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这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玲与被告周建伟离婚。二、婚生长子周文斌由被告周建伟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周文城由原告周玲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签订协议是两个以上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签订离婚协议书,但由于事后一方认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反悔等各种原因,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成为影响最终判决的一项重要因素。

讨论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行为。夫妻关系要得到解除,需要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或者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领取离婚证。这完全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干预,离婚问题可否由当事人以民事行为的方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标准来裁判是否准许离婚。这体现离婚案件受公权力调整的特性。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律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即通俗所讲的“协议离婚”。公权力对是否离婚并不干预。《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可见,离婚问题是允许当事人自行解决,或者说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可以以民事行为的方式处理自己的离婚问题。办理了离婚登记或者得到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夫妻关系才能最终得以解除。这只能说明国家公权力对离婚问题的最终确认。但不能否认婚姻关系的民事特性,双方当事人有协商解除夫妻关系的“私权利”。签订离婚协议书旨在终止这种婚姻权利义务关系,具备了民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素,所以说签订离婚协议书应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

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签订离婚协议书能否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如果能具备法定有效要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有效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要件。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必然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笔者认为:(1)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未生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定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结合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见,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除了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包括发放相关证件。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但要有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需要具备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包括发放相关证件)这一特定形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仅有一纸协议未经登记并不能产生离婚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双方未能持此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因此,该协议书不具备登记这一特定的形式要件,小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不具有法律效力。(2)解陈婚姻关系应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或者得到法院的离婚判决(调解),仅有离婚协议书未经登记当然不能导致婚姻关系已经解除。

离婚协议书既然没有效力,自然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法院亦不能直接依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但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终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而是对婚姻的一种态度,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依其证明力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程度未尝不可。本案中,法院不承认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直接采纳,而是作为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根据原、被告分居已满7年的情况,法院认为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最终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签订离婚协议书还存在另外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的主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证时,亦要求当事人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二是在诉讼过程中签订离婚协议书。这两种情形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并发放离婚证以后发生法律效力。这正好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此时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配、子女抚养、债务分担、经济补偿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亦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情形与笔者前面所述情形刚好吻合。第二种情形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如果没有违法,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或调解的方式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自然体现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并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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