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侵权法上,有一些土地上的情况会对儿童产生吸引力,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这种吸引力和可能发生的危险应该有合理性的预见,必须善尽注意义务,消除危险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儿童的安全。违反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进入该土地的儿童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确定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在自己的经营领域或者活动领域,也应当对儿童负有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对儿童加以特别的保护。因此,对于进入具有吸引性的特定经营领域或者活动领域的儿童,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对这种具有吸引性的经营或者活动领域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具有合理的预见,善尽高度注意义务,消除危险,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造成儿童的人身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儿童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性质是一样的,是过错责任,但却是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这就是说,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过错责任是推定过错责任,也就是在过错的认定上,采用推定方式,而不是证明的方式。在诉讼中,原告证明了损害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后,法官即可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如果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过错推定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因此,研究其责任构成要件与研究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的方法有所不同,是从该种侵权行为的特点出发进行,对其侵权责任构成进行表述。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则集中体现在其侵权责任构成上。构成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要件是:
第一,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进行的经营或者活动以及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对儿童具有吸引性。“吸引性”是判断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的第一要素。任何进行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人,都要具有一定的场地及其设施设备。这些场地、设施、设备,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上被称为土地利益。如果这些土地利益纯属正常,对儿童不具有吸引性,那么就不构成这个要件,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适用一般的规则,而不是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规则。如果这种经营、活动以及场地、设施、设备对儿童具有吸引性,那么,就构成这个要件,就要适用这种特别规则。所谓吸引性,就是儿童基于其好奇心对某种事物产生的新奇、关注或者诱惑,因此,经营或者活动能够使一般儿童产生好奇、关注或者诱惑心理活动的,就应当认为具有吸引性。
第二,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且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其经营或者活动以及场地、设施、设备具有造成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危险。这个要件可以称之为经营或者活动的“危险环境”。
“危险环境”首先是说环境的范围,这就是经营或者活动的领域。这个领域主要是指土地的界限,因此是讲空间范围;当然也有时间范围,经营或者活动没有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环境领域也就不存在了(继续延伸的除外)。
其次,是讲环境的危险因素。这就是这个环境对于人而言,有造成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危险。对于这种危险,基于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就可以判断,而不是使用特别的方法或者方式才能够判断,因此,“危险环境”属于经验判断问题,而不是要特别加以证明。
再次,具备本要件仅仅具备“危险环境”还不够,更重要的是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这种危险环境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认识或者应当认识。已经知道或者已经认识,是说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明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存在致人损害的现实危险;应当知道或者应当认识是说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虽然没有知道或者认识,但是基于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对于存在的危险能够知道或者认识。
第三,儿童由于年幼不会发现危险,或者发现危险但无法认识到可能发生的伤害。本要件称之为“儿童无法查知”,是说经营领域或者活动领域的危险环境尽管对于一般人来说是经验判断的问题,但是对于儿童来说,却是无法查知的。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儿童不会发现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环境危险;另一种是儿童能够发现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环境危险,但是无法认识到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的后果。这个要件,对于儿童而言,是儿童的认识能力和经验所限,无法发现或者无法认识。但是对于诉讼而言,则是经验判断问题。如果受到伤害的儿童没有超过一定的年龄,没有达到一定的认识能力,就应当认为其“无法查知”。诉讼时,对于本要件原告只要证明受害人属于年幼无知,没有达到认识该种危险环境的年龄或者智力,即为完成了对这一要件的证明。
第四,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改变危险环境所需要的努力,相对于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来说显然为轻。这个要件是一个“成本价值判断”,是就改变危险环境和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之间进行的价值判断。其标准是,如果改变危险环境所需要的努力较低,显然低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则应当认为符合本要件的要求。如果改变危险环境所需要的努力较高,显然高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则不符合这个要件的要求。这个要件并不是说只要改变危险环境的成本显然高于人身损害的危险,就可以允许这个危险存在,而是说是一个判断标准,如果消除环境危险耗资巨大,则应当采用防范、避免儿童受到损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消除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危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儿童,存在过错。这种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并且过失的认定采取推定形式,因此,是依据客观事实推定其过错的存在。过失就是“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表现是:其一,没有消除危险,即对于存在的危险没有消除,继续存在,继续威胁儿童的人身安全;其二,没有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儿童,使儿童继续置于危险环境的威胁之下。这两种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表现,都是具体的不作为,都证明其有过失。消除了危险,就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即使没有消除危险,但是对儿童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儿童也不会造成人身伤害。
第六,进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儿童因该危险环境已经造成了人身损害的结果。这个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内容。首先是进入危险环境的“儿童受到了人身损害”,或者是死亡,或者是重伤,或者是一般伤害。其次,受害儿童的人身损害,与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前者为果,后者为因。
具备以上六个要件,就构成了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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