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分为两种: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1.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从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的经营或者活动而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自己承担责任,就是直接责任。在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都要承担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特点是:第一,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这三个特点,都突出了一个概念,就是“自己”,因此,直接责任就是“自己的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的两种侵权行为,都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要自己承担责任,因此符合直接责任的特点。但有一个例外,如果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的雇员或者成员,那么实际上是替代责任。我们在这里称其为直接责任,仅仅是就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而言。
因此,无论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还是其雇员或者成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都是要由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承担责任的。不过,如果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的雇员或者成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员或者成员求偿。
2.补充责任
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编第六十五条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该条规定第二款实际上是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人身损害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可知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有过错,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全国首例储户在银行被杀民事索赔案。 2003年2月26日上午,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带着一笔巨款来到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办理存款和汇款业务。吴艳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的时候,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其身后窥视,伺机作案。吴填单完毕,即走到三号柜台前办手续。该柜台前约一米位置设置了警戒线,但该嫌疑人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吴艳红侧旁,但这一情况没能引起值班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艳红把自己的钱袋放在柜台上,并已将部分现金交给营业员时,一旁的嫌疑人突然伸手抢夺钱袋。吴艳红反抗时,却被对方向其胸部连开两枪,吴当场死亡。死者亲属以银行疏于防范,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未尽保障客户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直接导致了客户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为由,将建行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4101.96元。经过审理,昆明市中院判决由建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向死者的5名家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131934元。
本案是很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本案中,造成储户吴艳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系第三人侵权,并非银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在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其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身份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的银行,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应在营业场所内安装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信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实现有效保护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或者当侵害发生时可以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而本案中,被告银行只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和一名保安,当犯罪嫌疑人伺机作案时,保安也未尽到应有的职责,因此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保安公司与被告银行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保安公司派驻银行值班的保安的履职行为,应视为银行的行为。
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不需承担责任。例如,35岁的原告徐某与妻子结婚后感情不和,向妻子提出离婚,遭妻子的到拒绝。1995年10月3日,妻子娘家数人与徐发生抓扯,致徐某受伤,当晚被送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许,徐妻带着一瓶浓硫酸来到徐的病房,并将浓硫酸倒向徐的面部,致徐面部、颈部严重烧伤。后经法医鉴定,徐的面、颈部被硫酸烧伤后,左耳已经萎缩,左面部疤痕达80%以上,颈部及右面部形成大片疤痕。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所受伤害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02年3月,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县人民医院有义务对病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给予特殊的保护,也应当预见到病员有遭受外来侵害的可能性。由于医院方面存在疏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他的人身安全,导致其在住院期间遭到他人严重伤害,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索赔34万元人民币。医院方辩驳认为,徐的不幸遭遇值得同情,但医院方面的保卫工作主要针对的是外来闲杂人员,而病人的家属作为陪护完全有权利自由进出医院。至于出现的病人妻子残害病人的结果,理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在本案中,医院也对住院的病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医院没有理由阻止病患的亲属包括其配偶的探视和陪护,在这样的情况下,妻子伤害丈夫致重伤,医院无法防止,况且本案也有直接加害人。现在受害人不追究直接加害人的责任,反而起诉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即使在理论上对补充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债务存有歧见的国家,肯定说的主张仍为通说。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补充责任中,一般的情况是,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是补充责任人,而侵权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因为在造成损害的问题上,侵权行为人是侵权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也是竞合的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已,并不是直接的损害原因。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承担。
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补充责任,在责任的确定上必须牢牢把握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无限扩大。此外,应当注意以下基本规则:
首先,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实质上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赔偿权利人应当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了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作为补充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赔偿权利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其次,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权利人先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权利人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承担的部分,有权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其损失。
最后,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但在第三人可以确定时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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