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于原告起诉中未涉及的其他侵权人,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未追加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以原审遗漏当事人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可以成为再审改判的理由。本条立足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做法,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无论是民法理论,还是本司法解释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都将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界定为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同一债务,每个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一种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程序上的诉权是以实体上的诉权为基础的,实体法对连带责任的这些规定,应该成为程序法作出相应规定的基础,但是我国程序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共同侵权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时,常常会出现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对其余的共同侵权人不列为被告的现象。仔细分析实践中的案件,侵权事由发生后,赔偿权利人起诉时未列全部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常因以下几种情况:(一)侵权人之间互相隐瞒,赔偿权利人不知道侵权人都是谁,原告难以列全共同被告;(二)不但原告不知道侵权人是谁,侵权人彼此亦不知道所有侵权人,原告无法列全部侵权人为被告;(三)赔偿权利人虽知道谁是共同侵权人,但不愿意把所有侵权人都列为被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对在因共同侵权行为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诉讼程序问题作了规定,即“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规则:
首先,赔偿权利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则上应当全部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公民和单位。其中,共同诉讼又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前者是指共同诉讼人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属于不可分之诉,而进行统一审理并作出合一判决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以上,其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赔偿权利人请求共同侵权的赔偿义务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对全体共同侵权人应当进行统一审理并作出合一判决,这就要求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应当起诉全部共同侵权行为人,通过一次共同诉讼解决纠纷。
其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不能单独行使诉权。如果只有其中一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在理论上就被认为起诉的共同诉讼人不适格。法院在受理起诉的案件时,发现有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就应当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即当事人的追加。” 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必要共同诉讼,这就要求全体的侵权行为人都要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参加诉讼的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被追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以采取拘传等诉讼强制措施;如果不适用拘传的,可以对其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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