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根据发生事故的特殊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机动车被租赁、借用后发生事故,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如何承担责任即是本条所规定的内容。
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租赁主要是出租人仅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租金,但不提供驾驶人员。例如,汽车租赁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按约定的租金将机动车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损害赔偿责任由所有人承担,这是一种常态。在现实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情形使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机动车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为使用人、实际控制人的形态也是常见的。这就面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机动车所有人还是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两种意见
在本法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有不同意见:
(一)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的情况下,承租人、借用人直接支配机动车运行,从中直接获取利益;而出租人、出借人间接支配车辆,要么从中获得经济收益,要么享有人情回报等利益。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和出租人、出借人都应有防范机动车运行风险的义务,都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出租人、出借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借用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机动车的使用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应当强化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与他人使用,就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为了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司法和行政成本,应当规定租用、借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无力赔偿或者下落不明,应由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不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出借的过程是否有过错,只要是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样规定可以提高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时的谨慎注意义务。
有的意见提出,目前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都被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列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目前虽然不再有类似规定,但是在实际纠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以所有人也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取利益为由,主张驾驶人和所有人都要赔偿。
(二)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在车辆出租、出借的情况下,对于责任承担应区分三种情况:(1)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既是行为支配人又是受益人,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机动车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仍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机动车使用人的,双方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交通安全技术隐患,仍将车辆出租、出借给机动车使用人的,由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按照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原则上应当由租用人、借用人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比如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明知租用人、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处于醉酒状态,仍然将车辆交与其使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租用人、借用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出租人或者出借人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其后再向租用人、借用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承租人、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仍然出租、出借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出租、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出租人、出借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出租人、出借人有过错,比如在未排除或者未告知机动车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才应当对因此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条的基本含义
根据本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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