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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公路管理引发的民事赔偿

日期:2015-04-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路管理引发的民事赔偿……

作者:内乡县法院 程振华 杨慧文

近几年,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经济的持续增长,公路建设也在飞速发展。与此同时,围绕公路管理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通过对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年至2006年五年来审理该类案件的调查发现,该类案件凸显的诉讼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该类案件的类型』

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案,即公路路面遗落物、抛洒物、人为堆放物品及在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过失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赔偿案,即公路在施工及养护过程中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导致过往车辆或行人受到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分包公路劳务工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案,即雇员在从事分包公路劳务工程等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该类案件的特点』

数量增加。因为道路交通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道路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交警部门“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调解期限较短,调解的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导致许多案件无法由交警部门完成调解。据统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年、2006年两年受理该类案件的数量基本与2002年至2004年三年共受理的数量相持平。

赔偿数额较大。由于该类案件的受害者伤情一般都比较严重,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导致赔付方赔偿的数额较大,给法院的执行带来一定困难。如该院2003年受理的一起分包公路劳务工程致人损害的赔偿案,由于受害者只要求分包工程的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将公路管理机关同时列为被告,而包工头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当差,造成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7万多元的赔偿金一直难以兑现。

公路管理机关举证能力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案,应由公路管理机关就自己是否有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而公路管理机关往往举证不力,导致败诉多。如该院2006年受理的一起因公路路面上有散落的砖头而导致摩托车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案,公路管理机关对其应诉主张根本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认定责任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否采纳,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往往很难推翻原事故认定;同时,即使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予以改变后,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理解或不满。如该院2004年受理的一起摩托车与在公路上停放的拖拉机相撞的赔偿案,交警部门划分拖拉机停放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拖拉机停放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使其对法院的责任划分十分不满,一直认为法院是误判。

赔偿标准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分别依照权利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实践中,由于两种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引起农村居民强烈不满。同时,由于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使农村中的那些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城市中来自农村的人,到城市打工定居多年的农民工等人员仍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明显有失公平。

『该类案件的对策』

一、公路管理机关在履行对公路的施工、养护和管理义务时,要不断积累经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从根本上预防和避免诉讼风险的发生。

二、审理地面施工和道路管理瑕疵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如明确划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等。

三、该类案件由于诉讼标的额大,法院执行难,法官可以多做调解工作,让双方当事人尽量通过调解结案。在赔付方个人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多找其亲友做工作,促使调解结案。

四、在法院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经常可以看到双脚或双手已残废的当事人,由于得不到赔偿,他们的生活非常困苦。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该项事业在各地区发展还很不平衡。因此,应尽快建立完善的救济途径,设立社会救助基金,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

五、针对该类案件大量增加的特点,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合议庭,配备精通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知识的资深法官,及时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对该类案件简化诉讼环节,快立、快审、快结,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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