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作者:偃师法院 王双喜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使其有法可依,但仍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
一是《解释》排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害为由,要求精神赔偿的可能性;
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虽已扩大,但只是涵盖了人身权的部分权利,而如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等并没有涉及;
三是《解释》中确定的以非财产责任的方式为主、物质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是《解释》只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规定,而未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结果结成操作困难,致使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同一地区不同法院作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
据此,偃师市法院建议,最高法院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是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人格利益所受损害从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应将《解释》中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人身权如婚姻自主权、贞操权等全部内容;
三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上,应做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并重,尤其对不诚恳赔礼道歉的侵害人应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以增强处罚性;四是应针对我国的国情、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规定一定的的赔偿幅度,以便于操作和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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