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简易审程序转为普通审程序的调查分析
作者:周口市川汇区法院 邹守宏 张辉
长期以来,基层法院存在着为数不少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实现简易程序创设之目的,不符合法院工作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也不符合“人民利益至上”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为了发现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实现民事审判工作“公正与效率”的基本要求,正确运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程序,我们从周口市川汇区法院2008年以前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抽查了 20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包括缺席判决案件)。
一、基本情况
在20件案件中,程序转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案情比较简单,经过独任审判员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从而导致简易程序审限届满,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度的2件。
2.独任审判员认为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在三个月期限届满前经过一次以上庭审,申请转为普通程序的6件。
3.案情比较简单,在三个月内未及时开庭审理,也没有发现确切的延迟审理的理由,在审理期限即将届满时,突兀转为普通程度的6件。
4.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要求提供新的证据,在举证后又需重新开庭,从而导致简易程序审限届满而转为普通程序的1件;涉及财产评估、伤残鉴定及证据鉴定,导致期限届满而转为普通程序的5件。
二、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把简易程序的庭审作为普通程序庭审基础的现象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是各自独立的,在审判程序变更后,其他审判人员是首次介入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仍以简易程序的庭审及所了解的事实、证据为基础,甚至将后一程序视为前一程序的继续,十分不妥。但是,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如有的审判人员在转换后普通程序的第一次庭审宣布法庭纪律时,对当事人如此宣布:法庭纪律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宣布过,现在不再宣布。法庭调查时,首先询问当事人有无新的事实与证据需要补充等。而这种宣布和询问已表明了审判人员的心理,即视普通程序为前简易程序的延续。审判人员“先人为主”,妨碍了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程序的转换具有随意性
案件由简易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案情复杂或发生重大变化为要件。而通过对这些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6件以案情复杂为由转换程序的,有3件是凭直观感知认定复杂的,其中l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而6件突兀转换程序的,无法确知转换理由,没有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呈报表,没有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书。无论是实质要件还是程序要件均有所欠缺,造成了法律适用不严肃的现象发生。这些现象表明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随意性,致使简易程序的价值遭到削弱,程序适用变得随意,破坏了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三)简易程序庭审不及时,导致审限延长,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
据这20件案件统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从立案到第一次庭审的平均期限为39天,第一次开庭到第二次开庭间隔时间为48天,从最后一次庭审到裁判文书下达所经时间为46天,从立案到结案的平均期限为148天。从这些数字可以看出,主观原因导致拖延的情况不可忽视。有两件案件,从立案到第一次开庭居然分别经过了80天和86天。这种情况下,要在3个月内结案根本不可能。本可以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人为因素,延长了审理期限,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对原已审判力量不足的状况更增加了压力,加大了诉讼成本。庭审不及时,裁判不及时,结案不及时,这种拖延作风的结果导致了诉讼期限过长,促成随意转换程序。
(四)简易程序复杂化
简易程序之简,在于审理中可不受普通程序之固定模式的限制,能快速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是,在抽查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20件案件中,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均采用了传票形式,遇到当事人为多人、多次到庭的情况,则传票亦有多张。简易程序传唤当事人没有固定方式,可以电话通知、口头通知甚至托人捎信。每次通知都使用传票增大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达不到简易程序简便之效。此外,在庭审中,简易程序不必有严格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划分,但事实上,许多简易程序庭审中,是依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按部就班地进行的,根本看不出简在何处,易在何处,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只有审判人员的数量不同罢了。这造成效率低下,审限延长。同时,与此相对应的另一个现象是普通程序简单化。在转换程序的案件中,多是由于时间因素,并不都有特别复杂之实际情况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可。程序转换后,案件基本由原来简易审程序的独任审判员担任普通审程序的承办人员,增加其他审判人员作为合议庭成员,这使得合议流于形式。
(五)开庭效果不佳
部分案件的第二次庭审只是第一次庭审的简单重复,未能有的放矢地开展举证、质证和认证。对审判人员而言,可以反映出的问题有:庭审准备工作不足、驾驭庭审能力不高、适用法律能力不强,对许多当庭能够解决的问题因为业务水平有限(吃不准)而搁置延时,从而出现了庭审走过场的情况。
三、程序转换原因分析
因案件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一现象时有发生有立法及执法上的原因,也有当事人一方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诉讼期间的原因:
(一)立法、执法上的原因
1、法律规定笼统,不易操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含义模糊,难于界定,往往可以做出不同理解,导致在实际适用中可左可右。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占了一章,而实际上只有短短的5个条文,过于简略、原则,在实践当中不易操作。
2、缺少简易程序的配套措施及报批制度
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中,一部分有程序变更审批表,一部分则没有。在调查中,部分审判人员认为没有正式文件规定报批制度也是导致操作不规范的原因之一。并且缺乏程序监督的配套措施,没有外在的强有力的制约机制,主体的自我约束又不强,导致简易程序转换的随意性。
3、审判人员不严格执法
比如,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期限不得延长,而实际操作中,通过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则可以规避这一规定,为其不能在三个月期限内结案作掩饰。司法人员缺乏严格的执法精神,工作作风不够严谨也是促成程序随意转换的一个重要原因。
4、审判机构设置及职能的不完善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明确,且法院未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加之审判实践中,存在执法不严和图省事的不正确思想,使得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当事人方面的原因
基于人自私的天性,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拖延,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转换。有的当事人为获取证据赢得时间,通过拖延,赢取机会;有的当事人为争取和解增加筹码而拖延,诉讼的拖延考验双方耐力与毅力,经济基础薄弱者或者意志薄弱者,会因时间的流逝变得疲惫甚至失去信心,以至不断调低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值,意志坚强者却利用拖延争取和解的主动权;有的当事人为缓解现金流的压力,在暂时支付能力下降,又不能取得对方谅解的时候,通过诉讼拖延喘口气、等待资金回笼;还有的当事人完全是老赖式的拖延,躲一时是一时,这是一种合法的恶意拖延。
四、建议及对策
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基于“两便”原则的考虑,即“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办案”,而在“公正与效率”成为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的情况下,简易程序更成为体现程序价值,实现“公正与效率”观念的重要实践。简易程序随意转为普通程序及其存在的问题与审判方式改革显得极不协调,为防止该现象的时有发生,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在立法上,应当增强这一程序的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要进一步具体细化,明确什么是简单民事案件,以便于操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把诉讼标的数额较大,但是实事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也纳入简易程序审理;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确有客观原因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同时,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规定严格的条件限制,限制随意转换。如果独任审判员认为案情比较复杂,拟适用普通程序的,则应当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而不能等到三个月期限即将届满时提出。
(二)强化审判人员严肃执法的观念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人员是实践法律的先行者,是推进法制建设的主导力量。在以法律对社会关系做出调节的时候,自身更应当作守法的表率。要增强诉讼期限观念、诉讼资源观念、对当事人负责的观念。加强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序正义”本身也是目的,审判人员在重视实体法的同时也应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要把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规定作为整顿审判纪律、整顿工作作风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人员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严格执行程序转换报批制度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定要经过严格的报告批准程序,只有经过审查真正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可批准。否则,作为超审限处理。这样才能有效制止程序变更随意性的发生。
(四)加强监督管理
针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而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督与控制,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变相超审限。要坚决落实最迟开庭时限制度,第一次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时间限定在立案之日起20日内不失为一项强调效率的举措。第一次开庭后,下次开庭的时间也不宜间隔过长,对无客观原因而拖延审理时间的,应采取相应的监督与处罚措施。
(五)改革繁简不分的审判体制,实行民事案件繁简分流
应当在基层法院设置简易程序审判庭,由其固定审理简单民事案件,这是基层法院从现阶段实际出发进行的快捷的改革之路。任何一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又可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这种程序的混合选用,可能带来审判人员随意转换程序的弊端,导致诉讼期限的延洪与诉讼资源的浪费。
(六)加大普法教育力度,提高公民遵法、守法意识
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变革中的和谐社会,是发展中的和谐社会,是维护公平和公正的和谐社会,是正确反映和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和谐社会,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持社会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而这一切都需要努力通过法治的手段去实现。因此,我们应当下大力气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保障制度,以提升普法教育质量。要把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普法依治理工作的基本目标。要推进执法、司法公开,把执法和司法的过程变为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强化和规范各类法律服务,把维权和调处矛盾纠纷的过程作为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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