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张海峰
民事诉讼中关于人身权利鉴定的法律规定较少且滞后,加上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情绪都十分激烈,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案件不断增加。本文就此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民事诉讼中有关人身委托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内容,民事诉讼中涉及人身权利的委托鉴定是指当事人就身份关系确定、伤残等级确定等事项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确定。其特征是
(一)、鉴定实施主体。鉴定系个人行为,而非鉴定机构的法人行为,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同时,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专用章。
(二)、鉴定的性质。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三)、鉴定的作用。一是证明案件事实。例如证明身份关系是否存在。二是确定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案件中,经常需要就侵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如判定目前的症状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并进一步确定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三是明确赔偿范围。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项目,需要由专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进一步确定具体数额。
二、民事诉讼有关人身权利委托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此类鉴定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且不利于实践操作。在现实情况中,当事人一般不愿意要求重新鉴定,因为重新鉴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且鉴定周期较长。在质证或补充质证方面存在的问题也较多,由于当事人双方及法官并不具备专业知识,质证过程多是围绕鉴定程序和资质进行,导致对鉴定的质证流于形式。同时关于如何对追究申请鉴定人和鉴定人的违法责任、鉴定过程监督救济等方面的制度法律、法规并未涉及。
(二)、鉴定机构自身存在的问题
1、鉴定资质。目前,许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不是根据自身条件接受鉴定,而是受经济利益影响,在不完全具备鉴定条件的基础上争案源、争收费,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而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性等都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证,同时也滋生了司法腐败问题。
2、鉴定标准。由于人身损害的程度的不同,人身权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相关鉴定标准也五花八门。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也截然不同。因此诉讼当事人常常根据各自身利益分别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果便是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使办案人员难以明断,妨害审理的顺利进行。
3、虚假鉴定。鉴定人出于某种目的,或者是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故意提供虚假或者部分虚假的鉴定结论。这些虚假的鉴定结论以正常人的知识水平不能辨别,看起来似乎存在一定的道理,迷惑另一方当事人和法官,极大的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公正性。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从理论上讲不应属于提供伪证,也不能依此罪处理,因为鉴定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也非案件参与人,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未对鉴定人出具伪证应如何处理做出明确的规定。
4、是鉴定机构自身要求不严。目前,大部分鉴定机构对自身要求不严,即便是正确的鉴定也出现较多的问题。如据笔者所查,大部分鉴定意见书后并未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便以此为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导致案件不得不延期审理。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费用,还给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减缓审理进度。
(三)、当事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1、在部分鉴定案件中,当事人故意提供一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能使鉴定结果不实。如在人身伤害案鉴定中,申请人往往提供一些在住院期间治疗其它病种记录,要求赔偿。笔者所在法院审理过一起案件,因车祸住院的王某,为了索取更多的赔偿,把患有多年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说明也提供给鉴定人,并说明腰椎间盘因为车祸变得十分严重,要求对方支付治疗此病的医疗费。部分医院根据病人要求随意开药、治疗,并夸大医嘱内容,导致鉴定委托材料不实。
2、当事人不配合问题。部分案件的鉴定需要另一方当事人配合,但是对方往往不配合,故意拖延鉴定时间。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樊某诉某公司伤害案中,樊某在为被告安装灯管试电时,因触电被摔伤,双方形成纠纷。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以及损伤与电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要求对原告目前的伤势状况进行拍片检查,但原告不配合。使得鉴定结论的准确度、可信度大打折扣。
(四)、在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质证。我国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和真实性,只是通过庭审质证,并不能完全认定。因为,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其他证据,一般的质证过程和程序并不能使当事人双方及法官对鉴定内容充分了解。所以应完善对鉴定结论的特殊质证程序,或者邀请具有专业知识人到庭解释,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鉴定人出庭问题。目前,鉴定人出庭情况极少,究其原因,是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所致。
3、认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鉴定结论有过分依赖之嫌。而且鉴定结论往往不被当事人双方所接受,法官在判决时也容易对鉴定结论直接引用,引发涉诉上访案件的产生。
三、对民事诉讼人身权利委托鉴定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1、完善鉴定的程序性法规。在民事诉讼中应对鉴定程序进一步细化,主要包括委托、实施、出庭、质证、救济、监督、惩罚,尤其是要详细制定对虚假鉴定、不负责任鉴定、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制定时要做到易操作、便执行。
2、统一鉴定标准。首先是要严格确定鉴定资格准入标准。严格准入标准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水平。在严格准入标准的同时,还应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长期的严格的的质量跟踪监督,定期考核、定期培训、定期检查,提高鉴定人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行。其次是完善鉴材标准,鉴材的合格标准主要包括鉴材的最低数量标准和质量标准。对于检材的质量要求必须有统一的规定,明确法院、申请人、鉴定机构的把关义务。最后是完善司法鉴定的实施标准,包括严格的技术规范和程序规范。
(二)、法官、鉴定人员应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
1、在正式审案之前,法官应对案件深入调查,必要时咨询与案件无关的专门技术人员,做到心中有数。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不能只是等、靠鉴定结论。
3、鉴定人员应和当事人接触,听取多方意见,克服怕见当事人当事人的思想,同时还要对鉴定事项做全面调查,不能只就移送的鉴定材料开展鉴定工作。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应建立完善的鉴定人出庭制度,如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来源,鉴定人拒绝出庭应如何承担责任,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免责事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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