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是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定。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来确定:一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多数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能够体现公平的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每个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较大过错的,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过错较小的,比如只有轻微过失的,可以承担较少的赔偿数额。二是对原因力进行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原因力也是确定连带责任人赔偿数额的一个方面,特别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对各责任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起作用进行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数额;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可以分担较小的赔偿数额。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四位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每人分担赔偿数额的四分之一。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不加条件地让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数额,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通过过错、原因力等比较后仍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
在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清偿了全部赔偿数额后,支付了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的地位,能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损失。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连带责任人支付了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不能行使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的专家提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规定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来说,有时会不公平,使其责任过重,造成只有在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才能请求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提起责任分担之诉,增加诉讼成本。据了解,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一般只判决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不在判决书中对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进行分割。但是,如果连带责任人是确定的,在被侵权人起诉后,连带责任人也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责任的份额,那么人民法院在判决连带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可以根据各连带责任人过错程度等一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份额。但是,明确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并不意味着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转化为按份责任。如果转化为按份责任,等于从实质上改变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对于被侵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责任份额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发生效力,责任份额只是各连带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今后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并不影响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侵权之诉和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之诉就可以合并解决,既解决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也不妨碍对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还达到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因此,本条删除了侵权责任法草案三审稿中“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规定,以便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有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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