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有待规范
作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本立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亮点颇多,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就是其一,但由于相关配套规定不甚完备以及不同审判人员的认识不同,使得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不统一,有待规范。
在实务中,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存在以下问题:一、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标准不明确。条文规定的较为笼统,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均应当出庭履行作证义务,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标准及异议程度未明确规定,且未赋予审判人员相应的审核权,易导致当事人权利滥用。该程序的随意启动,客观上降低了司法效率。二、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承担主体不明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应当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数额。但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仅愿就对其诉讼请求有利的鉴定意见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对其不利的鉴定意见,不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仍执意要求鉴定人出庭,此时的鉴定人将面临着“未收取出庭费用”和“可能返还鉴定费用”之间的利益权衡,最终的结果是:鉴定人虽然出庭作证,但效果大打折扣。三、鉴定人出庭费用的给付标准不明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时至今日,“国家规定标准”仍未出台。鉴定人出庭作证需支付的必要费用过高,则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过低,则鉴定人又不愿出庭。标准的不明确导致了收费的混乱。
为此,建议:一、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标准。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程度、内容及范围作出较为细化的规定,并赋予审判人员相应的审核权,对于明显不能成立的异议申请,审判人员有权予以驳回。二、完善相关的配套规定。对于不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仍执意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撤回异议申请来处理。三、量化鉴定人出庭费用的给付标准。依据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并参考个案鉴定意见的繁简、难易程度、涉及鉴定对象的多寡以及因鉴定人出庭而产生的实际开支等因素,综合量化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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