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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日期:2015-03-2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谈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作者:胡厚进

——-兼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摘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离婚后到底该怎样认定?是程序上统一适用推定原则,即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属于个人债务情形的,就一律视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从法律的实质角度出发,从实体上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必备要件,然后进行认定。对此,无论是理论探讨者还是实践操作者,都见仁见智。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实践认定

【案件重现】

杨某曾借给了叶某50万元,项某替该笔借款提供了无偿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叶某为逃避债务已下落不明,债权人杨某遂向担保人项某主张债权。期间发现,项某早在作出担保之后三个月就与妻子彭某协议离婚了。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归项某享有和负担。杨某认为二人虽然离婚,但该笔担保之债是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将项某和彭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彭某抗辩,项某在作担保时自己并不知情(也有证人证明彭某当时确不在场),所以该笔债务是项某的个人债务。

【评析】

一、处理意见的分歧

以该案为切入点,实践中在处理离婚案件债务认定上,下列两条司法解释实用性较强。但因援引规定不同,却会得出截然相反的分歧。

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实践中也是被运用最多的)。其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从内容和功能上来看,这两条规定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前者更多属于程序性规定,对相关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而后者属于实体性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对个人债务进行了界定。同时,二者在实践运用上也是不相统一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上述案例为例,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之债的处理。从程序上来看,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即如果项某或彭某不能证明在该担保行为作出时,杨某与项某明确约定了该担保之债是项某的个人债务,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从实体上来看,该笔债务应是项某个人作出的无偿担保行为,其配偶彭某并不知情,且该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也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援用《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应视为“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故将其作为个人债务更为公平合理。同一案件,从不同解释入手,不同的切入视角,便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使实践中在处理相同以及类似问题上大相径庭。。

二、产生分歧的原因

不难发现,《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是偏重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的,这就引发了实践中很多夫妻双方串通借离婚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由此,《婚姻法解释(二)》出台。较之之前的规定,其第24条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添加了砝码,让法律的天平向债权人利益一边倾斜,预防用离婚来逃避债务。但与此同时,一系列的新问题又接踵而至,如离婚时一方编造虚假债务损害对方利益等,再如双方约定不明确或者一方举证困难时,都会使公平的天秤偏向证据优势方。可见,该条规定也有其不科学、不合理之处,具体表现在:

首先,举证责任分配不科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债权人主张权利,理应就权利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同上所述案例那样,争议的债务往往是出现在夫妻一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尤其是负债的配偶方,这让举证成本以及举证难度会大大增加,而且也有失公平、公正。

其次,实践操作性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要达到“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程度,这在实践中基本是不可能的。让双方在举债时主动约定或是离婚时主动承认债务为个人债务,无论是对于债权人还是实际债务人来说,都缺乏刑法意义上的“期待可能性”。即通俗地说,对夫妻负债方来说,可能会有人替其分担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连带债权,又何乐而不为。

最后,容易引发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笔者在基层法院工作,接触最多的就是离婚案件。从近年来实践工作来看,夫妻双方离婚时,为了争夺财产而虚构债权的情况已屡见不鲜。而该条规定恰恰就起着纵容或是推波助澜的效果。经常会有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与其亲戚、朋友等虚构债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求先对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另一方在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时只能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严重地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

三、实践认定时的几点建议

其实,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在作出某项规定时,不是没有考虑到其不足之处,只是在不断的权衡各方利益之后,必须要作出一定的取舍。没有一条法律规定能够达到完美、无漏洞的的地步,它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让各方利益都能刚好持平,那么能够尽量地平衡各方利益、最大程度地避免顾此失彼,就是法律的最高追求。基于此,到底该如何更好地平衡夫妻一方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工作经验,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不同性质的债务区别对待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就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此,可将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分为两大类: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

对于前者,当然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可争议。也可将其视为理论上常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很多国家已将其纳入法律明文规定之内。对其范围,笔者认为,限于日常的衣食住行以及因尽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较为适宜。

对于后者,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适用24条之规定、一概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应先查明债务的真实性、负债原因以及钱款去向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后加以认定。像上述案例,一方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所作的无偿担保而产生的债务,明显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应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更为合适。

(二)不同数额的债务区别对待

为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及或者夸大、虚构债务,笔者认为,对于大额举债,法律应加以规制。可以规定:大额债务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未经协商一致而单方举债的,可推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确实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这样,就将大额债务的举证责任就分为给了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在出借大额钱款时,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如若不然,就推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这对债权人也并不存在不公,因为它督促了债权人在贷款时要持谨慎态度,尤其是在现行民间借贷市场混乱的情况下,不能盲目地去追求高风险的利益,否则就要为他自身的过失买单。

另外,对于“大额”的具体标准,承办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条件加以酌定,也可参照刑法中的“数额较大”等相关标准加以确定,但最好还是由各省高院以指导意见等方式,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统一对数额标准进行量化,以防止部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不同时期的债务区别对待

通说认为,从法理上来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应从两方面来考量,即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的利益。基于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笔者认为,应将其分为同居期间与分居期间两种情况区别对待,更为合理。

对于夫妻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只要没有明显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即可推定双方具有举债的合意以及分享了债务所带的利益,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或其他主观原因而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应该慎重处理。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裂痕,如果一方利用此期间恶意举债,如赌博或肆意挥霍等产生的债务,让夫妻双法共同承担,对另一方显然不公。故实践中,对于分居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只要对方能够证明自己对债务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明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可以认定为《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中规定的“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按一方的个人债务处理。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婚姻法》还尚未设立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有关规定还只是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中,有的规定相互之间还存在冲突。法律固有的局限性、滞后性不可避免,在现有规则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心证显得尤为重要。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诉辩的基础上,往往会本着自己的社会正义观和价值取向,自觉不自觉地对案件做总体价值判断、价值衡量,最终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法官不能只是一味机械地适用法律,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对待,才能做到公正的裁判。

【参考文献】

[1]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J].法学论坛,2008.

[2]龙梅.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探讨[J].西南财经大学,2007.

[3]李震.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制度的研究[J].中国商界,2011.

[4]覃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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