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如何处理
作者:段姣莲 施启政
案情
2014年2月4日,原告陈某到太湖法院起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婚后对原告一直很冷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故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被告当庭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当初结婚是因为原告家房子面临拆迁,原告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才登记结婚的,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商量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的小轿车,但是因为被告银行信用有问题办理不了贷款,所以该车子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实际车主应是被告。因为车子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且贷款没有还完,故被告要求原告父亲返还被告支付的购车款58500元。庭审时,原告称,该车子是其父亲购买的,购车款也是其父亲出的,贷款还是其父亲偿还的,所以不存在返还购车款。
分歧
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案外人有争议的财产是否一并处理,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并处理,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对案外人的财产需要一并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宜一并处理,钱某某与陈某父亲之间属返还原物关系,钱某某与陈某之间属婚姻关系,二者性质不同,且当事人亦不一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案外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实现诉讼经济。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离婚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在解决离婚纠纷的同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则上一并处理,但该复合性并非需要绝对一并处理而不能分开处理的。如离婚案件当事人仅起诉离婚的,应予准许,法院仅就应否离婚进行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如达成对部分财产和债务纠纷或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处理的合意,系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法律亦未禁止。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债权人如能参加诉讼则排除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可能,根据排一规则,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判决离婚时,因为涉及财产分割,确实可能影响其权益,依上述法理债权人似乎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离婚案件有离和不离两种可能,在判决(调解)不离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地位就无从存在。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也是不符合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
其次,离婚案件不宜处理案外人的财产。离婚诉讼中,由于案外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将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则有可能出现两方面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即作出了支持案外人请求或不支持案外人请求的裁判。但由于案外人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可能会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人民法院不予考虑案外人的请求,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有可能侵犯了案外人的诉权。如果案外人通过其它方式证明自己对有争议的财产拥有权利,则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不宜一并处理。
再次,离婚案件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解决方式。对该种涉及案外人财产的处理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离婚案件先中止,然后要求离婚当事人先对该财产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在夫妻双方的财产份额确定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处理;另一种做法是离婚案件先进行处理,等离婚案件处理结束后,再由离婚当事人另案诉讼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由于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只允许夫妻双方作为当事人参与,当夫妻双方争议的财产牵涉案外人利益时,案外人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该财产不予以处理。当事人只能另案提起确认相关权利的诉讼后,才能再次就该财产进行分割。
审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曾建议被告起诉原告父亲要求返还购车款,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待被告与原告之父的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但是被告基于自己的考虑没有起诉。后经过法官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原告父亲补偿被告15000元,被告与原告之父之间达成了私下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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