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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做法及建议

日期:2015-04-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3次 [字体: ] 背景色:        

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做法及建议

作者:栾川县人民法院 秦瑶瑶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界的一个难题,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则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然存在着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综合法院系统司法实践,并结合栾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实务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在当事人举证难度大,难在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伪辨别,究其根源在于当事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双方假离婚逃避债务,因为房价上涨而以未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栾川法院审理的高某与潘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某与潘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潘某将其某处一套房子卖给原告高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付了房款。被告潘某将该房产证件交予原告,并将该房内物品搬出后将该房屋交原告,原告对该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协助。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协助办理所购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开庭前,被告妻子贾某申请以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贾某称:潘某与本案原告高某恶意串通,将该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售,二人对其却始终谎称该房为以息代租,本人信以为真未予深究。后原告突然找其要求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人方知受骗,坚决予以回绝。现该案诉至法院,本人认为共同共有权被原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侵害,该协议依法应为无效。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2)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如在离婚案件中,夫或妻为了让对方少分财产,而与第三人(所谓的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签一些假的借款凭证等手段伪造债务。前者让当事人举证证明该夫妻双方是假离婚很难,故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由夫妻方承担非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也有问题,以高某与潘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若事实真相如贾某所称,贾某同样很难证明其不知情,依推定规则,贾某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护,且在出现上述第二种情形时,适用推定规则,夫或妻受损害方同样很难举证债务乃伪造,法院也很难判断借据的真伪。

二、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

1.客观说。“谁受益谁还债”。即不考虑该债务关系是在何种条件下形成,夫或妻另一方是否知情,只看双方是否因该债务关系而受益,由受益方承担偿还该项债务,若夫妻双方或整个家庭都由此而受益,那么理当也应共同承担该项债务的偿还责任。

2.主观说。即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图。如何认定主观上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图,一种做法是借鉴表见代理制度,即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行为代表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并为善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依据表见代理,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另一方的救济措施,第2款作出了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联说。参考认定职务行为的做法,从举债时间、举债意图、举债目的等方面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时间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图;举债目的是为了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夫妻双方或整个家庭都由此而受益等。

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是举证责任倒置或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是“谁离证据近谁举证”或称“证据最有可能掌握在谁手里谁举证”。有一起案件被告几人用炸药把原告鱼塘里的鱼炸死,而后捞走,在审判中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被告几人炸死捞走的鱼的数量如何确定,该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让原告承担,明显很难,被告几人炸鱼的时候原告不在场,相反由被告承担该举证责任相对比较容易,因为鱼是被告炸的,也是由被告捞走的,全程被告几人都亲身参与。该案件我们可以看出,被告是离证据最近的人,所以由被告来举证相对较容易。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有时候法官也会灵活处理,由离证据近或由最有可能掌握证据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也符合常理,也能为公众所接受。

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几点建议

因下文涉及家事代理权,故这里对家事代理权作简单说明。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或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代理另一方处理家庭事务及共同财产的权利,也称日常事务代理。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家事代理的范畴:为了家庭基本生活需求而为的家事代理,具体是指衣食住行方面的基本生活开支;为了高于基本生活需要层次的需求而为的家事代理,如家庭保健、娱乐、医疗、雇工等;为了家庭适当发展而为的家事代理,如及家庭成员的学习、深造以及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进行一定的财产赠与及接受馈赠等;其他约定可以适用家事代理的事项。为了更好的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些案件,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限制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及选择次数。行为人在家事代理中有过错的,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既可单独向行为人要求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也可向行为人和另一方主张成立家事代理,要求二人共同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但对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次数应加以限制,债权人一旦作出某种选择则无权更改,否则不应采纳。

2.依据家事代理权的权限判断。一方的行为产生的债务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严格限定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依据家事代理权的构成特征,判断能否成立夫妻关系的共同债务,要看该行为是否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属于家事代理权范畴的,则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若超出家事代理范畴的,则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乃至整个家庭都从中受益,夫妻另一方如有异议的,由其对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未能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只能由借款一方归还。

3.建立夫妻财产公证(或登记)、公示配套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夫妻的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公证(或登记),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因为夫妻财产公证(或登记)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除非当事方告知,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很难知晓公证的内容,而让夫妻一方举证证明第三人主观上的明知难度亦很大,所以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便于第三人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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