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如何判决?
作者:内乡县人民法院 冯云虎
2004年5月,王某与赵某系邻居,王某将自家养的猪栓在赵某门前,影响了王某的正常生活,王某找到赵某协商未果,王某又找村委出面调解此事,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村委调解无效,为此赵某将王某起诉于法院,要求排除妨碍。
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为了解决该邻里纠纷,化解矛盾,庭审前审判人员主动到王某和赵某家里,并由当地村委协助,做了双方思想工作,王某最后答应将栓在赵某门前的猪挪走,并当即履行,排除了妨碍。此时案件应当圆滿结案,却不料原告赵某拒不撤诉,坚决要求法院给一个说法。对该案如何判决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被告排除妨碍;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确认被告王某的行为违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王某已将猪挪走,妨碍已排除,原告主张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告不撤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意见是错误的,原因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某起诉时,有关证据均提供给法庭,侵权事实清楚 ,只是后来,被告王某已将猪挪走,排除了妨害,而导致原告诉讼请求已不存在,并非原告在起诉时证据不足,因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侵权事实清楚,虽然王某当即履行将猪挪走,排除了妨碍,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排除妨碍。笔者认为该种意见也不正确,原因很简单,猪已挪走,妨碍已不存在,如何让被告王某排除一个已不存在的妨碍?难道要让被告将猪再拉回原处后再挪走?显然该判决也不适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赵某起诉侵权,按诉的性质应为给付之诉。如果被告在庭审前不将猪挪走,做出给付判决,也就是判决被告王某排除妨碍并无不当,但是事实上在庭审前被告将猪挪走,原告王某不撤诉,坚决要求法院给一个说法,导致本案诉的性质发行了变化,由原来的给付之诉转化为确认之诉,应做出确认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应当判决被告王某的行为违法。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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