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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第三人介入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具有可诉性

日期:2015-03-2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32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人介入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具有可诉性

作者:登封市人民法院 李西乾

一、案情

1999年2月,登封市某挂面厂在经营期间,先后向景某借款8万元,向吴某等五人借款36万元,因该厂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法偿还,景某、吴某先后向法院起诉,均获得胜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六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1月10日申请人景某、吴某等六人与被执行人某挂面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某挂面厂作价35万元抵偿给申请人,从景某等6人中选出一人负责经营。该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景某、吴某等六人又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挂面厂由吴某负责经营,景某等五人的借款由吴某负责分期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法院主持将某挂面厂移交给了吴某,但吴某却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景某的8万元借款,景某遂以协议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二审法院驳回了景某的起诉。

二、争议

针对该案,有两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景某有权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按协议约定偿还其8万元借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景某、吴某等人达成的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应由执行机构负责解决,吴某不履行协议,景某可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但不应另行提起诉讼,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驳回景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景某有权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实质在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换言之,执行和解的性质究竟是纯私法行为还是纯诉讼行为,对此问题,理论界见仁见智,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处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应区分单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和有第三人参与情况下的和解协议之不同,分别予以处理。在单纯由申请人、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无争议。但第三人参与情形下的和解协议,已不单纯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简单变更,而是构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有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是由申请人景某、吴某等六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挂面厂抵偿六人的借款,当该挂面厂在法院主持下移交给吴某等人后,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执行案应作结案处理。第二份协议是景某与吴某等六人达成的补充协议,相对景某申请执行挂面厂一案来说,吴某等另五人是第三人,该协议约定由吴负责经营挂面厂,承担还款责任,则原由挂面厂欠景某的8万元债务已转移给吴某,在景某和吴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在吴某违约的情况下,景某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三人参与情形下的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参与的和解协议有两种情况,一是约定第三人承担原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债务,二是第三人承诺担保债务履行;这两种情况都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主体进行了变更,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协议已履行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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