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应分别判决
作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赵欣 杨凯民
案情:2000年12月21日和2002年2月10日马某、杨某分别向武某出具运费欠条两张,言明分别欠武某运费645元和950元。到期未还,武某用一纸诉状将两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拖欠运费。法院受理后,把马某与杨某列为同案被告,因杨某没有到庭,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析法: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武某与被告马某、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马某、杨某给武某出具的条据为据,二被告理应偿还。被告马某辩称所欠款项已全部付清,因原告武某对此提出异议,被告马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武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遂缺席判决:一、驳回原告武某要求被告马某偿还运费欠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运费欠款950元。原告武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的合并。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共同诉讼。其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2、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主要是指同一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3、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4、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从以上可以看出,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但当事人在是否采用共同诉讼起一定的决定作用。共同诉讼可分别起诉或应诉,但判决时应分别判决。本案中武某将马某、杨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拖欠的运费,因马某与杨某之间不具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武某应分别起诉马某与杨某,马某与杨某应也分别应诉,判决时应分别判决。武某起诉马某、杨某应列为两案,做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是否能够合并审理还必须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同意的予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不同意的法院不能合并审理。本案原审开庭时杨某没有到庭,对合并审理原审没有征得杨某同意,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一案审理并适用同一案号合一判决,混淆了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合并审理含义做为一案处理显系程序不当。在原告不服原审判决的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虽然原审程序不当,但因本案欠款事实清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可对此作调解处理。
提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此类判决,若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二审只能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分别判决。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合并审理时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且不能作为一案判决。这与必要共同诉讼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它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作出合一判决,避免因分别审理和判决导致分割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在联系,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要准确把握,以避免给当事人增加诉累及造成不必要诉讼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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