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举证责任应有谁负?
作者:夏邑县法院 吴传华
案情:原告刘某升和三被告刘某 、刘某官、刘某四系同村组邻居关系,被告刘某官、刘某四系被告刘某之子。2002年5月14日夜,原告之弟刘某宽进入被告刘某儿子刘某官家行窃,被刘某官妻子发现,刘某宽怕案情暴露,将刘某官妻子及儿子杀害。此案后被公安机关侦破,刘某宽已伏法。案发后,原告及家人外出,三被告将原告家庭财产收割机、双铧犁、缝纫机、彩电、录音机、澎 化 机、自吸泵及家俱拉走,将原告大门砸坏,房屋捣坏。将原告责任田4.5亩的使用权据为已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分二项,第一项是请求被告返还4.5亩的土地使用权,第二项是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收割机、双铧犁、脱粒机、缝纫机、彩电、录音机、澎 化 机、自吸泵、家俱及大门被砸坏,房屋被损坏的损失8120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对第二项请求即原告的赔偿请求,虽然能够认定三被告确实转移了原告的家庭财产并砸坏了大门,捣坏了其房屋,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财产价值的证据,按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可另行提起返还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原告的诉讼应分三项。第一项是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4.5亩土地的使用权;第二项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大门被砸坏,房屋被捣毁的损失1000元;第三项是判令被告赔偿被被告转移的收割机等家庭财产7120元。对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大门、房屋确被三被告损坏,而且还负有证明损失多少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鉴定结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应与第二项请求不同对待,因为原告的家庭财产已被被告转移,再让原告负损失财产价值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过苛,也不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一般的侵权诉讼,法律虽然没有设置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本院被告已将原告财物转移占有,举证比较方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有能力举证而拒不举证,法院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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