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
作者:夏邑县法院 李献民 徐永忠
【案情】
2002年11月下旬,原告曹某在其任职的夏邑县朝阳棉花经营有限公司劳动过程中负伤。为求偿,原告曹某于2003年元月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即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经诊断认定为四级伤残。被告根据原告的伤情即把材料一并上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局于2003年3月3日作出商劳社复(2003)13号《关于认定夏邑县朝阳棉花经营有限公司临时工曹新宪工伤的通知》。朝阳棉花经营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不服,于2003年4月3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撤销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政复决(2003)13号《关于认定夏邑县朝阳棉花经营有限公司临时工曹新宪工伤的通知》,并责令其对该案进行调查后,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03年7月15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曹新宪工伤认定的决定,由被告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重新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2003年11月28日,被告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曹新宪与朝阳棉花经营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是否工伤无法做出确切认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撤销被告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作出的对曹新宪工伤认定书,让被告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04年4月4日向被告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让其暂中止对曹新宪工伤认定的通知。被告夏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障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04年4月7日作出中止对原告曹某工伤认定的通知书,并已送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对原告应尽的工伤认定义务。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是在原、被告双方收到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2月19日作出的商劳社复议字(2004)0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实施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被告所举证据,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对原告应尽的工伤认定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对原告应尽的工伤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判决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根据原告的诉请和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这类事务的责任。具体来讲,就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某一行政主体处理的有关事务的情况发生时,其有权依法进行处理,不进行处理就是失职。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事项是否确实具有法定职责,通常仅仅是法院作出履行判决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工伤认定为由起诉,法院虽然本着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受理了该案,但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一、《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障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对工伤认定可以中止。
本案中,被告根据该案情况依照上述办法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有依据的。该中止通知书说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由于存在和发生了特定原因,致使其无法继续进行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而暂时停止作出,且中止通知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已产生约束力。这种行为,并不是完全停止,而只是一种程序上的中断,当中断的原因消除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该条规定,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由于原告提供不了有力的证据,法院将无法作出认定,只能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中,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对原告应尽的工伤认定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对其应尽工伤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