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朱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郑州高新区法院 李立峰
[案情]
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某发现有一个推摩托车的人形迹非常可疑,觉得他的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发动想骑走时,朱某走过去,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到哪里去?”那人就弃车而逃。此时,朱某见四周无人,就想骑回家拒为己有。刚骑一会儿,朱某就被前来查寻的失主抓获归案。摩托车经估价为3200元。
[争议]
朱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在实践中有三种意见,分别是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朱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且属于犯罪未遂。
一、朱某构成侵占罪。依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拒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朱某经询问小偷,小偷弃车逃走,摩托车的占有随即由小偷手中转移至朱某手中。此时,朱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情况下,行为人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自动为他人保管财物,是以合法的方式持有他人财物,如果非法拒为己有,拒不返还,就是侵占。本案中,朱某在占有摩托车后没有按无因管理的要求将摩托车返还给失主,而是另起犯意,企图将摩托车拒为己有,并实施了占有行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
二、朱某属于犯罪未遂。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同于其他种类的侵犯财产犯罪。就侵犯财产犯罪而言,一般以行为人使他人财物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非法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或者已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结果为既遂标准。而侵占罪的既遂有其特殊性——在侵占行为发生之前,他人的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因此,侵占罪应当以行为人表示拒绝返还为既遂标准。本案中,朱某已经着手实施了侵占犯罪的实行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罪,但朱某刚骑一会就被失主抓获归案,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所以也没有出现朱某拒绝返还的意思表示。因此,朱某属于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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