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换地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夏邑县法院 史学杰
【案 情】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袁某系同村邻居,第三人朱某系原告之孙。原、被告两家因村内扩路引发宅基纠纷.2008年春节期间,经村委调解,原、被告达成换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孙第三人朱某(已成人)的一片洼地责任田于2008年麦收后交给被告管理使用。现第三人朱某对该协议拒绝追认。
法院审理查明,争议洼地系朱某的爷爷即原告的丈夫与他人在1988年时所换,虽于2002年在家庭内部明确分给已分家生活的第三人管理使用,但仍填写在大家庭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研 讨】
对该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权代理其孙签订协议,因其孙拒绝追认,应认定该换地协议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所换土地仍在大家庭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让第三人管理使用只是家庭内部的约定,对外仍应认定为家庭共同承包,因此原告作为大家庭的户主代表,所签协议应该有效。
【观 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物权之一。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动,应遵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案中,首先应明确涉案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是谁,如果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原告李某,那么,李某作为该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当然有权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如果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本案的第三人朱某,则依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李某物权处分该涉案土地;如果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原告李某家庭共有,而李某作为家庭的户主代表,显然有权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