凿井施工合同效力待定情形下工程款能否依约支持
作者:汝南县人民法院 郭旗
【案情】
2008年2月25日,汝南县市民赖红与该县清源钻井队工作人员李英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赖红在未办理取水许可、凿井工程审批手续情况下,李英在赖红指定的地点凿井一眼,施工中赖红累计向李英支付工程款24000元。现该水井处于赖红所经营的宾馆使用中。2009年6月,李英将赖红诉诸法庭,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3800元。
【分歧】
李英认为,凿井施工后实际打井深为140米,工程款应为37800元,现该井赖红使用一年多,只支付24000元工程款,下欠13800元工程款。
赖红认为,所钻水井没有验收,李英施工时没有打井施工资质,且实际钻多少米并不清楚,所以具体欠多少款不知道;另所钻水井中水有杂质;水质不好,本案李英以个人名义起诉,因为李英提供的为企业营业执照,主体不对;由于未办理凿井许可手续,双方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应退回被告的24000元工程款。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定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则该合同效力转化为效力待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水井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虽然被告对井深与水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再三释明,拒不提供对水质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井深为130米,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打井中,对该井深作过变更,故认定仍为130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米270元,实际施工款应为35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4000元,余款111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应为汝南县清源钻井队,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原告是以公民身份签订,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日前,该案经法官耐心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打井欠款7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握手言和。
【评析】
本案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关键点在于原被告间钻井取水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该合同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经批亦不宜直接就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建造的水井,属于取水工程或设施,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原、被告未经办理取水许可及水工程审批手续,就擅自施工凿井显属违规行为,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有关主管部门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效力待定,尚不属于无效合同。据此,为及时化解矛盾,法官转变工作思路,积极引导双方调解,最终促使了纠纷的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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