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裁定驳回案外人丁某的异议
作者:邓州市人民法院 段金亮
[案情]
2009年8月,某居委会在主要行人路段挖沟修涵洞时,因未置设明显标志,致使夜晚行走的申请人贾某摔入沟内,造成一级伤残,使其完全丧失劳动和生活自立能力。后贾某将某居委会诉至法院,此案经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居委会一次性赔偿贾某各种费用40万元。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查封了某居委会3间正在对外出租的门面房产(实为原集资人员占用)。2010年8月,法院准备对该门面房拍卖变现时,案外人丁某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为:现法院准备拍卖的3间门面房系其已出过集资款24000元,并与某居委会达成协议长期占有使用,后虽经法院判决该房所有权归某居委会所有,但居委会未按判决退回集资款,故法院拍卖该门面房严重侵犯其合法使用集资房的权利,该门面房产应归己所有。
[执行审查裁决]
对于丁某的异议,执行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查明:1998年11月10日,异议人丁某与某居委会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丁某向某居委会交集资款24000元,某居委会给丁某提供一层3间门面房二十年使用权,居委会不收房租……。该协议履行至2009年,某居委会以协议不公为由,将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双方集资协议无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异议人将使用的3间门面房退还给居委会,居委会退还集资款24000元。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又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丁某现占住之房,已经法院判明其所有权归某居委会,并明确集资用房协议无效。而异议人提出某居委会未退回集资款24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拍卖并让异议人腾房无错。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丁某的执行异议。裁定下发后,异议人丁某未申请复议并自觉腾出了所占房屋。
[评析]
本案执行法院在对案外人丁某的异议审查时,实行了公开听证的方法,实践证明其效果很好。大家知道,所谓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都对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了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异议主体必须合格,即必须是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二是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三是必须有异议之事由。对符合上条件的异议,执行机构才能进入审查程序,至于理由是否成立,这要视审查结果而定。本案中,丁某提起的异议无疑是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就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是他所主张的3间门面房的所有权是被执行人某居委会的,对此,两级法院已经给予明确确认。二是该案自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作出后至准备拍卖期间,尽管丁某仍然占有该房屋并进行经营等活动,但已经不是与某居委会签订原“集资建房协议”的延续,更不属于租赁的性质,即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故丁某应该腾出所占的房屋。三是其异议称某居委会未退还24000元集资款,更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不符。鉴于以上情况,执行法院经过听证合议等程序后,依法裁定驳回丁某的异议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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