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时房产增值部分的认定与分割
摘要:离婚时一方婚前房产婚后的增值部分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从相关案例出发,分析了该增值部分的性质,认为它并非孳息,而是经济规律调整下交换价值的增加,而夫妻共同还贷和装修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则应当考虑。
关键词:增值部分 孳息 法律性质 财产分割
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两次司法解释,使现行《婚姻法》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特别是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进一步对新类型离婚财产纠纷进行了解释,其中对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房屋纠纷、知识产权的收益、股票、债券等进行的最新解释,适应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财产以及夫妻财产形态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的纠纷类型多样,特别是离婚时对于婚前房产在婚后增值部分的性质认定和归属,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我们试以一案例来看:
案例:2002年9月被告王某购买一套住房,总价款为118837元,向银行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9年,2004年2月王某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竟评估装修价值59900元),2007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购买时间及办理产权证时间均早于结婚登记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为30239.6元,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现估价为300000元)本案中房屋购买时间及产权办理时间均在婚前,因此认定为王某个人财产应无疑义,但关键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的这几年中,房屋的增值部分,夫妻的另一方张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这一点现行法律中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所以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法律对此尚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的精神,为体现公平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应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在有些国家的民法中是有类似规定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房产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那么房产的增值部分按照物权法的原理,应该属于法定孳息,同样应属于个人所有而非共有。笔者认为,这样的问题应结合实际从个方面来考虑,因此分述这样几个方面。
一、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的性质并非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有人认为根据这个精神,房产的增值部分同样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这个观点笔者并不赞同,投资指经济主体向特定事业或领域投入经济要素,以获取预期收益的经济活动,是货币的资本化,因此投资收益带有风险性、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房产购买于婚前,婚后用于居住,显然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不能适用此条规定。但是,笔者也并不认为增值部分属于孳息这个观点,理由如下:
(一)物的孳息是指该物的出产物和按照该物的用法而就该物取得的其他收获物①一般将之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
自然规律是指存在于自然界的客观事物内部的规律,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一种规律,房屋增值受市场规律的影响,市场规律属于社会规律而非自然规律,所以房屋增值不是自然孳息。所谓法定孳息是根据法律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并且法定孳息的产生必然依赖于他人对原物的使用。而房屋自然增值部分的产生,并非因为当事人与其他人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就算单纯把房屋放在那里不做任何使用,房屋一样会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增值。把房屋放在那里不作任何使用或处理,无所谓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没有产生法定孳息的法律根据。因此,房屋增值部分既不属于自然孳息也不属于法定孳息。②
(二)一般而言,孳息应当是可以从原物独立出来,与原物分离的
部分
如银行存款与利息、果树与果子,均可分离。但是,房屋增值部分无法与原物分离。本案中房屋从11万8千多元增值到30万,除非将房屋出卖转化为存款,该增值部分并不能与原价值相分离而单独存在。
(三)孳息的产生一般无损于原物的存在或形态
银行存款产生利息,原存款不会减少;但以存款购买房屋的行为不同,购买了房屋,所有人的财产便由存款转变为房屋,存款不再存在。因为随着市场规律,房屋的价值会继续变化,如果再要将房屋转化成存款的话,则已经不是与原来的存款同样价值的存款。
因为,笔者认为,房屋的增值部分无法与其本身相分离,不能认定为是房屋的孳息,而是在市场规律的调整下,房屋的交换价值增加了。金钱形式和物质形态或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相互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规律。如夫妻一方以婚前的存款在婚后购买了房产、黄金、古董、股票、债券、基金等,则并不改变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属性。因此,证明婚前或者个人财产是否是婚后所得财产的来源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样,婚前或者个人财产除了向金钱形式也可向其他形态的财产转换。如婚前或个人所有的房产或股票、证券等财产经转让或抛售,因市场行情上涨而获得的增值部分也应该属于个人财产。所以不能简单以"婚后所得"来判断财产的权利归属。
二、婚后共同还贷行为的认定
既然如此,是否婚前一方房产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一定无权要求分割呢?并非完全如此,笔者认为,要结合其他因素来考虑,即考虑到婚后另一方是否也投入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尽了某些义务,其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婚后是否有共同还贷行为。实践中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产权仍归一方,可将共同还贷部分清偿给另一方,但是如果这样简单认定和操作,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共同还贷行为岂不等同于普通借贷关系?个人认为,不能这样认定和操作,原因如下:
首先,双方共同偿还的那部分贷款,如果发生在没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借贷关系或赠与关系,不会产生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共同还贷是发生在夫妻这样的特殊关系下,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一种借贷关系。从婚姻关系的角度出发,夫妻出资购房或还贷,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目的必然是建立并形成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行为也应推定为是取得共有产权的一种意思表示。这是形成共同财产的主观因素。
其次,不能否认婚前已取得房产证的一方,其所持有的权证确为代表物权的有效凭证,但笔者认为它在具有公信力的同时,并不能认定该产权完全是个人所有的产权。基于上述主观因素,并在能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前提下(该行为已经作为一种法律推定得到承认),参与还贷的一方有权确认对房屋的部分共有权。这是形成共同财产的客观因素。
第三,如果将夫妻共同还贷行为视为一种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否定了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这恰恰是民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条规定也说明,参与还贷一方与另一方就该购房贷款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将夫妻婚后的共同还贷行为等同于借贷关系,必然造成责、权、利的失衡,有悖于公平原则。
三、关于共同装修的性质认定
关于房产,往往还涉及到装修的问题,一方婚前的房屋,是婚后共同装修,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当考量。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分割房产时,如果产权归一方所有,而另一方婚后共同承担装修费用时,往往判决产权仍归该方所有,而获得产权的该方需补偿另一方所承担的装修费用,但这是否也将共同装修的行为等同于借贷关系了呢?另外,,按照民法中的添附理论,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或投入了一定的劳务,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或附合,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先更高价值的新财产。那么,投入一定财产和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人分享新财产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或劳务,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③房屋现有的价值是包含了装修在内的,因为该增值部分也应当考虑到具体的财产分割中去。
四、结语
对于本文中提到的案例,婚后双方用来偿还贷款及共同用于装修的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在双方对财产制无约定的情况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而该房屋在几年间所产生的增值额,应考虑到张某一方所支出的该费用在总额中所占比例,这部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收益,房屋其余部分的增值,原告张某无权要求。
房屋为一方婚前购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如何去管理和使用的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这便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因为婚后该财产在使用、管理和修缮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某种费用,而若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另一方无法享受该项财产增值部分的合法利益,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价值的有效开发和利用,因此,笔者也建议立法者考虑到这一情况,将一方婚前房产增值部分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
注释:
①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30.
②韩焕玲.论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性质及归属.消费导刊.2008(4).99.
③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学习读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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