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美荣诉杨军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作者: 扶沟县人民法院 张国河 邹鹏举
【要点提示】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的一种,是人民内部矛盾,此类案件矛盾积累时间长、双方对立情绪大,化解难度大,案结事难了,往往在判决后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甚至异常上访,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稳定的隐患之一。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511号(2011年4月28日)
【案情】
原告赵美荣,女,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杨军伟,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赵美荣和被告杨军伟的房屋均坐落于扶沟县缸盖厂家属院(原农牧渔业部科学仪器厂家属院),东西相邻,原告的房子在西,被告的房子在东。赵美荣的房子北屋为砖木结构瓦房3间,东屋为砖混结构平房。2008年6月被告准备拆旧房盖新房,为了原告的房子出现问题后便于处理,原告赵美荣和被告杨军伟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1份协议。协议中杨军伟为甲方,赵美荣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今后建房时可以贴着甲方相邻墙壁垒墙,甲方不得干预,双方不存在边界争议。2、现乙方堂屋及东屋2间半没有任何损伤,2年内若出现窗关不上,墙壁裂缝,地面下沉等损伤,由甲方出钱维修,达到乙方满意为止。杨军伟和赵美荣均在协议上鉴了字。之后杨军伟即开始建房,建成3层楼房1栋。当年原告的房子即出现裂缝,并有房门及柜子门关不上等问题。2010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和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赵美荣房屋损坏原因及处理方案进行了鉴定,对受损北屋拆除重建及东屋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预算。2010年10月29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了汴房安【2010】房司鉴字第26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美荣房屋北屋和东屋的主要裂缝系杨军伟建房影响所致。由于赵美荣北屋结构简易,受新建楼房影响墙体多处开裂,已不适合加固维修处理,建议拆除重建;赵美荣东屋墙体裂缝采用双面钢丝网片加固处理,屋面做防水处理,墙体拆除重建。2011年1月6日,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豫宋城会【2010】造价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房屋北屋拆除重建及东屋修复的工程造价:31935.44元。对2份鉴定书原被告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的房屋系1989年从农牧渔业部科学仪器厂购买,共交房款3300元。2003年8月扶沟县人民政府对该房屋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扶国用(2003)字第13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自购买以来一直在该房居住,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993)扶经初字第81号经济判决书复印件,以主张原告对受损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认为该房屋属于判决书中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与扶沟县缸盖厂争议的40间房子之列,归扶沟县房管所所有。原告提供了(1997)周经终字第389号经济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书中认为扶沟县房管所没有证据证明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撤销了原判决,驳回了扶沟县房管所的起诉。另外,被告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提交的买房收据是假的,并口头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用。
【审判】
扶沟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宅是从原农牧渔业部科学仪器厂购买所得,购买后一直居住并管理使用,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受损房屋归扶沟县房管所所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存在胁迫行为没有证据支持。该协议的内容能够佐证在被告建房前原告的房子是完好的,以及双方当时对房屋的归属不存在争议。被告盖房后原告的房屋受损,受损原因及拆除重建和维修费用数额均经过法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评估,2份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中显示,原告房屋产生的主要裂缝系杨军伟建房影响所致,故杨军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数额赔偿31935.4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赔偿80%,计款2554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第1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美荣东屋维修及北屋拆除重建费用25548.3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损害防免关系也称相邻防险关系,包括因基地相邻产生的防险关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和因建筑物装修产生的相邻防盗安全关系。本案主要涉及因基地相邻产生的防险关系,基地相邻一方挖掘基地或建造房屋时,不得使另一方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受到损害,或构成损害危险。如发生上述情况,相邻一方可以请求停止施工、消除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主审法官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判决,我认为欠妥,应当引用《物权法》的规定作出判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基地相邻防险纠纷主张请求权以不动产相邻关系为基础,属于物上请求权,不以侵权方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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