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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翠等与于红梅、汪辉、大地财险济宁分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作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宝霞

【问题提示】在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该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

【要点提示】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之所以带有强制性,是因为它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发挥的作用不容替代。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者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即使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也不能免除该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开封市龙亭区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23号(2011年5月5日)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1088号(2011年12月6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红梅。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翠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伟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月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汽车第二运输总公司。

开封市龙亭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肖伟彬驾驶浙D65575北京现代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14公里北半幅超车道上,拦截住被告张月桂所雇的司机胡继敏驾驶的鲁H99232/HY928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协商解决纠纷。4时7分,汪世中驾驶着自己的豫B61618/B5788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使至该地点时与胡继敏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汪世中和乘车人林泽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伟彬驾驶浙D65575北京现代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肖伟彬和胡继敏二人违法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汪世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林泽印没有责任。

2009年7月29日,汪世中与开封二运总公司下属九分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代管协议”,约定豫B61618/B5788挂福田货车车辆登记在二运输总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汪世中。

被告张月桂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27日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为鲁H99232/HY928货车和挂车办理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均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1万元。同年6月4日又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分公司为该货车办理了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浙D65575北京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从找到该公司人员,于一审中对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审判】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浙D65575轿车没有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有当时肇事司机肖伟彬作为被告参见诉讼,原告方撤回对该轿车登记车主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加重其他各被告的负担,故允许原告刘翠对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在本案中,被告张月桂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处投保有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的交强险,在该事故中共有两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首先应在1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的被告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汪世忠应对事故负50%的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于红梅、汪辉承担。汪世忠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开封二运总公司的名下经营,虽然被告开封二运总公司与汪世忠签订有“车辆代管协议”的条款,且约定二运公司只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而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是该条款对原告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开封二运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胡继敏和肖伟彬二人共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为避免诉累发生,故被告胡继敏和肖伟彬二人对原告方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林燕芳、林燕芬、林义江、任凤兰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林燕芳、林燕芬、林义江、任凤兰25065.43元。

三、被告于红梅、汪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林燕芳、林燕芬、林义江、任凤兰50130.85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肖伟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翠、林燕芳、林燕芬、林义江、任凤兰损失25065.43元,被告张月桂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于红梅、汪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均认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浙D65575轿车车主是绍兴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绍兴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刘翠等被上诉人放弃对绍兴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那么该责任应当由刘翠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即其应承担55000元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浙D65575轿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车辆缴纳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其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死亡的受害人承担11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在同一车上有汪世忠、林泽印两人死亡,汪世忠的亲属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得到55000元的赔偿,并保留了应当赔偿林泽印的份额,则林泽印的亲属即该案的刘翠等被上诉人应当得到下余55000元的赔偿金。但在一审中刘翠等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索赔权利,由此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故其应当就其放弃的55000元自行承担责任。那么,在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后,下余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共同承担的100261.70元要相应减去55000元,为45261.70元,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承担。二审判决:

一、维持(2010)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2010)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翠、林燕芳、林燕芬、林义江、任凤兰11315.43元;

四、被上诉人于红梅、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翠、林燕芳、林燕芬、林义江、任凤兰22630.85元,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在剖析这个案件之前,需要首先明确一个问题的答案。那就是,在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能否免除该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其实类似于本案的情况在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解决这一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人予以赔偿。

2006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该案中作为车主的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为浙D65575轿车投保交强险,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首先应当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该条例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对于交纳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如果车主为车辆交纳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的一系列规定,都很明确,为机动车交纳交强险是法定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分散风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肇事人和受害人来说,往往受到的伤害都是很大的,由保险公司参与到事故的赔偿中,能迅速填补损害,起到的正面作用是巨大的。所以,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必须购买的保险,实际上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从行政法的理论来看,例如像税收这样的行政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此意义上,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的也应当是一种公共服务,或者说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车主为了逃避这种责任,而拒不交纳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得到的实际赔偿往往会少得多,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放纵了违法行为人,这样完全违背了立法者初衷,也违反公平正义,更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道德风尚。对不能遵守规则的人要有所惩罚,最低限度不能让其由此爱益。

在本案中,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浙D65575轿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车辆交纳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其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其为车辆交纳强制保险,就该案而言,受害人之一的林泽印的家属就会得到55000元的赔偿,而因其没有交纳强制保险,如果判决其仅按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受害人损失的25%,则远远低于55000元,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会因违法反而受益,这对受害人的权利是一种损害,也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显然有违公正。当然,就本案而言,作为受害人的林泽印的家属,因为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远在异地,营业执照被吊销、办公地点也人去楼空,在多次寻找人未果后,其自愿放弃了对该公司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置,但由此加重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是对其他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侵害,对此应当自担其责,法律体恤弱者,但必须给所有人平等的机会。故二审改判当事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在一审基础上相应减去55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一审合议庭成员:许春艳 张华洲 刘永麟 二审合议庭成员:郭宝霞 胡云鹏 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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