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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 >> 鉴定案例

鉴定人违反《鉴定管理决定》第八条关于“鉴定人应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业”之规定所作《鉴定意见》是否有效

日期:2023-01-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案例:鉴定人违反《鉴定管理决定》第八条关于“鉴定人应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业”之规定所作《鉴定意见》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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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虽然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确同时在两家鉴定所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仅从该鉴定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得出其即丧失鉴定人资格的结论,亦不能得出《鉴定意见》无效的结论,故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兴汉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陕西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兴汉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志诚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杨虎翔、宋海峰、马德琴三人既在陕西华夏司法会计鉴定所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又在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杨虎翔、宋海峰、马德琴三人已构成在两个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形,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关于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杨虎翔、宋海峰、马德琴三人已丧失鉴定人的相应资格,本案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应重新进行鉴定。(二)因案涉《锦桥昌鉴字(2018)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以下统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鉴定意见》不仅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内容也存在多处错误。1.《鉴定意见》的鉴定范围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鉴定意见》任意组价,违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编制说明。3.《鉴定意见》在补充报告及异议回复中擅自将双方无异议的量及价调低或削减。综上,志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志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判决将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志诚公司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首先,虽然志诚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杨虎翔、宋海峰、马德琴三人同时在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陕西华夏司法会计鉴定所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杨虎翔、宋海峰、马德琴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得出该三人丧失鉴定人资格的结论,亦不能得出案涉《鉴定意见》无效的结论,故二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经志诚公司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经过多次质证及向鉴定人质询,鉴定机构已对志诚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1.志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的鉴定范围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在补充报告及异议回复中擅自将双方无异议的量及价调低或削减,但未明确哪些鉴定范围违反了双方约定以及《鉴定意见》在补充报告及异议回复中擅自将双方无异议的哪些量及价调低或削减,亦未举证证明,对其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志诚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任意组价,违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编制说明。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盖章认可的《编制说明》约定防水材料执行合同价,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合同总价,且根据鉴定机构在一审审理期间的答复,志诚公司提交的《预算书》载明的预算价与合同总价并不一致,志诚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预算书》中防水材料单价与合同总价的关系,故鉴定机构未按《预算书》计取防水材料价格并无不当。另,虽然双方当事人盖章认可的《以下材料单价请甲方认价》中载明墙体抹灰市场人工单价每平方米36元,但对于该价格是否是成活价的约定并不明确,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行情认定该价格为成活价并无不当。

综上,志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志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义敏

书 记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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