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
作者:梅宇
一、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8日,信通公司与智通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约定,信通公司向智通公司提供6OpzV420型蓄电池108只,货款为210 16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验收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余款10%1年后付清;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信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智通公司尚欠信通公司货款78 991.20元。
信通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智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智通公司支付货款78991.20元。
被告智通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78991.20元属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合同届满一年结清付款,即2005年6月18日结清。从2005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17日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智通公司的辩称,原告信通公司提供了公司员工王某于2008年7月24日与智通公司经理商谈货款事宜的电话通话录音及王某证言作为证据进行抗辩,称智通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二、判决结果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信通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05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17日,智通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与信通公司的通话中没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并未中断,故原告信通公司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依法判决驳回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信通公司现在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余款在1年后付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此约定表明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应从2005年6月18日起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智通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并表示待用户给钱后就支付给信通公司,该意思表示即为智通公司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自智通公司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智通公司在2008年7月24日与原告信通公司员工的电话通话中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并表示待用户给钱后就支付给信通公司,说明智通公司仅承认存在债务,而并未明确表示是否能够履行所欠债务,不能认定智通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现在主张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智通公司在电话通话中的表述是否构成同意履行债务的承诺是判定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义务成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债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债务或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但债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不能推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承诺。
本案中2008年7月24日,信通公司与智通公司经理打电话催要所欠货款,其表示确实欠信通公司货款,具体欠款数额需经财务对帐确认。该经理在电话中还有这样的表述,“他们现在给我钱我就给你们,好吗?”。从以上表述判断,智通公司虽然承认存在债务,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履行债务,具体何时履行债务。智通公司通话内容中关于是否履行义务的表述并非明确、肯定,而且有附加条件。据此,可以认为智通公司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中断,故现信通公司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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