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我国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之我见
黄春梅
论文提要: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积极作用及其弊端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当事人在案件中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义务为标准来确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范围。从而否定过去实行的一概以必要共同诉讼为确定法院是否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标准的制度。并对实践中不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扩大必要共同诉讼范围,任意追加当事人的做法提出自己的批判性意见。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界、法学界越来越多的人士开始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本人拟从以下几方面谈谈一些比较粗浅的看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 我国现行的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作出如下解释:(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在诉讼中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在继承遗产纠纷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8)共同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还把下列情况作为共同被告处理:(1)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2)合同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且权利义务一致,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合同所有当事人就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当被担保的合同发生纠纷,担保人为被告时,被担保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行政单位和企业开办的企业停办或倒闭后,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此种业务主管部门应与停办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从诉的形成阶段来划分,诉可以分为本诉和参加之诉。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参加之诉。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于本诉而言,我国是把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①其特点是:(1)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负有共同的义务,而且共同的权利义务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2)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且同时作出裁判。在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时,法院即应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否则就是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在上诉过程中会被发回重审。(3)共同诉讼人中其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上规定表明,除必要共同诉讼外,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还适用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加之诉。
二、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积极作用
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有其积极作用,故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必须进行共同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彻底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避免对同一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2、有利于最大限度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里所说的合法权益是指实体权益。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实现诉讼经济。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使诉讼得到一次性解决,可以节省人力、物力,避免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弊端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存在着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
1、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对诉权自主处置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实践中,法院如果认为未主张权利或未被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就可以把他追加为共同诉讼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其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这明显违背了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由于种种原因,有的当事人虽然未明示放弃权益,但却不愿诉诸公堂,而决定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或者只对某些应承担义务的人提起诉讼,而对其他人则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向谁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权利,或是否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都应该是当事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或是行使、或是放弃,以什么方式行使,法院不应该加以限制或是强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位置,如果没有当事人起诉、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干预民事纠纷。
2、造成审理期间拖延,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很多时候原告在起诉时根本不知道与该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还有谁,或是虽然知道但不愿意列全部与该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为共同诉讼主体,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后,才能查清谁应是共同诉讼主体,再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所有共同诉讼主体,势必要进行第二次开庭。有时法院也难以在一审判决之前查明所有共同诉讼主体,那么遗漏当事人的事就会经常发生。有些共同责任人为规避法律、故意拖延诉讼也往往在一审不提出有其他共同责任人,到了二审甚至再审时突然提出,这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甚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随时都有可能冒出责任人来,案件就会被发回重审。故如果把追加当事人的范围定得过大,滥用追加当事人的权限,则案件就会久拖不决,原告的权益就得不到及时保护。
3、容易使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产生对立情绪,影响法院的权威。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使得被追加的原告并不一定同意法院这种“越俎代庖”的做法,甚至会因此产生对立情绪,而被追加的被告更会对法院心怀不满。结果,本来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演变成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常对抗,当事人会对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乃至对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种怀疑将影响到法院的权威。
4、有悖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因为有了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便会出现一些当事人轻易递诉状,被诉对象多或少、正确与否都由法院定夺的情况,个别当事人甚至利用这一制度故意遗漏当事人,让法院依职权追加,避免与对方另一些当事人的正面冲突。凡此种种,都是有意无意地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矛盾冲突转嫁到法官身上,给法院从“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向“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的角色转换制造障碍,这对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实施带来了不利的冲击,使得“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局面不能从根本上改观。
5、容易造成审判权的滥用,不利于严肃审判纪律,同时也使地方保护主义有机可乘。对于遗漏了当事人的共同诉讼案件,法院不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属于错案。基于此,有的审判人员在对待诉讼主体问题上,抱有“宁多勿少”的心态,为防止出现“错案”,把一些毫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追加为诉讼主体,从而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同时,有些法院只考虑到执行效果,以牺牲审判的合法性为代价来保证以后执行,随意追加“有钱的”当事人,以致出现乱列必要共同诉讼人,滥科连带责任的现象。有的法院则从保护地方利益的角度出发,硬拉外地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转嫁本地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地方保护主义有了滋生的土壤。
三、 重塑我国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设想
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有利有弊,不应全盘否定,而是应有针对性地加以改革,扬长避短,以期达到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权利,同时兼顾诉讼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而改革的关健在于在于重新确定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标准。目前所适用的以是否必要共同诉讼为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标准,已不适应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以上说到我国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存在于两种情况下,一是必要共同诉讼,二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笔者看来,对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或被告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应一律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而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处理。以下将针对这两种情况就重塑我国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谈谈本人的几点粗浅的看法与设想:
(一)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追加
1、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追加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中遗漏了当事人的,以前的做法是无论作为共同原告还是共同被告,法院均应依职权追加。该做法存在的弊端在上文已详细说明,在此不再重复。最关健的一点是,很多时候原告并不愿意要被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假如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话,无形中干涉了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权利。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相冲突。也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不相适应。法院过干预民事纠纷,实际上是牺牲了大的法律环境来保护眼前的利益即所谓的诉讼效益。故对于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其他共同被告的情形,应由法院告知原告可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法院只需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可,是否追加共同被告,应由原告本人自主决定,将决定权交回给原告。
2、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的追加
对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遗漏其他共同原告的,有的是原告并不知道还有其他共同原告,或是出于不法目的,故意遗漏其他共同原告,因被遗漏的人在大多情况下并不知道原告已提起诉讼,不可能自已申请参加诉讼,假如法院不追加其参加诉讼的话,则对应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的合法权益必然造成侵害。这决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所在。主张撤销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人士或许会认为,这种情况也可以用法院通知被遗漏的共同原告,是否参加诉讼由其本人决定来解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②但这里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是在诉讼外进行的,按诉讼法理,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或承诺都不产生诉讼上的效力,所以司法解释规定诉讼外放弃权利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这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不充分的,也是有违民事诉讼法理的。因为任何诉讼行为都必须向法院为之,弃权人不参加诉讼,如何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权利? 二是必不可少的共同诉讼人放弃实体权利的,当然也就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再为起诉,但是如果不把他列为本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判决的效力对他不能产生确定力,他在以后可以请求撤销该判决。③所以即使在诉讼外放弃实体权利,仍然应当把该弃权人作为当事人,让其口头或书面表达其真实的意思,使处分行为获得裁决的承认并与其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的纠纷一并通过判决确定。所以对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当事人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
对于第三人参加的参加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由其自己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由人民法院通知或自己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人。④其特点是:(1)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他参加诉讼,是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提供证据,但最终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他有其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因此,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他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其上诉权要以该案判决直接规定其实体义务为条件,判决没有规定其实体义务的,他则没有上诉权。(3)他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己主动申请参加;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的利害关系来分,可分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义务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也分别从这两种情况阐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追加问题:
1、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义务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追加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条法律规定隐含了一个意思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所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多是应承担责任的,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对本诉中的被告承担责任,而本诉的被告要对本诉的原告承担责任,法院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产生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冲突的情形。且还在实际上意味着针对原告诉被告的诉讼,法院依职权而更换了被告并基于此而作出判决。这更易导致该案的上诉,使原本是本诉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演变成为二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而本诉中的被告却在诉讼中得以解脱。这种做法无疑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履行能力而本诉被告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更会导致本诉原告的权利保护请求最终落空。加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本身存在很多问题,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只是辅助参加,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但判决却可以对该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且不排除个别法院从地方保护主义出发,滥用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限。故本人认为,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义务性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仍应由当事人申请追加。
2、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权利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追加
极个别情况下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获益,如甲将一幢房子交给乙看管,乙却将房子擅自出租给丙,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乙签订了租约并预付了定金,但尚未搬入。这时,甲发觉并起诉乙侵权。此案中,如果乙败诉,乙、丙之间的租赁合约便是无效的。丙作为承租人,可以要求乙进行赔偿。在此案中,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是一种权利性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况下追加丙参加诉讼有利于减化诉讼程序,彻底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经济,且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不会造成损害。故对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权利性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综上所述,无论是追加原、被告还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应以在案件中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义务为标准,享有权利的,则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反之则不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而应由当事人来申请追加,如当事人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则只能审理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
四、实践中需纠正的误区
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这一规定没有解释什么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的含义,司法实践中无从掌握标准,往往存在将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情况。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⑤其特征在于: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名项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2、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3、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各债务人并未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更没有主观上的相互联系或做出某种约定,数个债务发生密切联系,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4、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如本人碰到的一个案件中,A将其所属的码头发包给B经营,B又将此码头的装卸业务交给C,C组织一批民工在此为货主装卸货物,每立方米木材收取6元装卸费及1元场地占用费。由C将该1元场地占用费交给B,6元装卸费则由C抽取6%后,剩余的由参加装卸的民工平均分配。而D是该批民工中的一个。某日,货主E雇请了船主F将一批木材运至该码头,再请该批民工卸货,由于船主提供的跳板使用时间过长,D卸货过程中跳板折断,导致D被木头压断腿,造成伤残。现D将A、B、C、F甚至木材的买主均告上法庭,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在此案中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该三个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从而引发了三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基于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未尽管理义务的赔偿责任、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类似工伤的赔偿责任、由于船主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跳板而产生的基于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负有这三种责任的人即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其债务均是对于原告D所受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原告D只能选择一个法律关系向一类债务人请求赔偿,在一类债务人负赔偿义务后,原告的债权已得以实现。故原告D不能将全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起诉,并要求所有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此案中,原告如果选择了基于其中一种法律关系的债务人起诉,法院不能认为遗漏了其他的责任人而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在实践中往往有因混淆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扩大了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而导致错误地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这是步入了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误区,必须予以纠正,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加以区别。
注 释:
1、刘复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9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3、肖建华:《中国民事诉讼法判解与法理——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15页。
4、刘复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9页。
5、王利明:《侵害债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载王利明编著:《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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