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同居期间怀孕流产的男方是否应该赔偿
作者:徐卫
【案情】
2011年3月份,原告向某与被告伍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即同年6月份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早产下一子,出生不久便夭折。此后,双方继续保持同居关系,2012年5月份原告又意外怀孕,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8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9月3日,原告到医院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并住院至9月6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以被告始乱终弃,导致原告无奈之下做的引产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650.52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终止妊娠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也未与被告讲过此事,为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审判】
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后做引产手术,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自愿终止妊娠,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按照顾妇女权益及公平原则,被告应部分承担原告引产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对原告因终止妊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54.52元,被告应承担50%即3227.26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为此,法院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终止妊娠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27.26元。
【评析】
男女双方未婚同居生活,有违社会公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恋爱期间,男女双方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原、被告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前属自愿同居,在同居期间原告怀孕,怀孕后原告做了引产手术,对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伤害。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人工流产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必需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在本案中可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
男女双方婚前同居,未婚导致女方怀孕,在当今社会较为普遍。恋爱中的男女未婚同居,不能不计后果,要懂得洁身自爱,尤其是女方,不要因一时冲动给自已带来伤痛。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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