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一交通事故受损的多名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研究
作者:周丹 刘新星
一、案件
案件:彭某诉某运输公司、杨某、保险公司
1、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被告:杨某
被告:保险公司
2009年7月14日11时05分许,杨某(男,49岁)持BD类驾驶证驾驶渝BH1358号轻型车厢式货车,由千佛方向向双河方向行使,行至双千路2KM+600M,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彭某(男,37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二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审理情况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原告彭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已达50000余元。与彭某同为受害人的徐某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经过人民法院调查,徐某下落不明,也无法按照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参加诉讼。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在此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为10000元,而原告彭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已达50000余元,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未起诉的受害人徐某的医疗费用求偿权应如何保护呢?承办法官对此觉得很困惑。
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受伤,或者发生连坏撞车事件,但是仅有其中一人或部分人作为原告到法院诉讼,其余受害者没有到法院起诉,在无法确定未起诉受害者下落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保护所有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仅以接触到的案件分析审判实务中的处理困境,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个人建议。
二、 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困惑——多名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遭遇困境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于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的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有以下原因共同造成了这种困境的出现:
(一) 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
从诉讼法理上来看,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还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法院都不能直接对没有起诉的受害人判决。具体来说,由于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纠纷。西方法谚:“无诉无判”也就是对民事审判权被动性的通俗表述;对于处分原则,张卫平教授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一文中指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是:1、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 2、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3、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由此不难推断出,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下,即使为了维护未起诉受害人权益,法院不能不能直接对未起诉的受害人进行判决。
(二)程序上的困惑——根据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程序机制中普通共同诉讼制度对此问题予以分析
在此类案件中,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即就旧实体法说,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也不能完全保护未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目前当事人理论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从普通共同诉讼的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节省诉讼资源,防止矛盾判决,运用同一程序审理数个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参诉方式上要通过当事人同意和法院的许可。根据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通说,即旧实体法说也就是所谓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提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1]在旧实体法说的理论背景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根据就是实体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所谓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也会以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作为首要的衡量标准。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法院把未起诉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鉴于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多名受害人损害的案件中,多名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法律关系都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从此也可以判断他们之间有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根据前述,其适用的参诉方式是当事人同意适用并要经过法院的许可。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可以进行诉的合并,同一审理之后,分别判决,但是这只可解决未起诉受害人同意参加诉讼条件下未起诉受害人的保护。在当事人未同意参加诉讼或者受害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进而也无法保护经法院通知仍不参加诉讼的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我国目前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的审视
从实体法上来看,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通过对此条立法的解读,我国把道路交通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定位于无过失保险,即:该保险要求被保险人为自己购买机动车事故损失赔偿保险,对因交通事故所导致损害的补偿或恢复,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保险人均以补偿。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以及受害人之间的过错划分并不会影响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在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根据2008年1月11号公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的规定,虽然提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交强险的计算方式采用了一般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方式,规定交强险按照每车为计算单位。
纵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背景和各国的立法实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都立足于公益性和一国公共政策之需要,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减少肇事逃逸的出现,使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同时当出现多名受害人时,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多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要给予同等保护。
这样,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于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无过失责任都要给予赔偿;另一方面,对于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又以车为计算标准。这样就势必造成了一车造成多人伤亡时受害人权益如何保障的问题。而这又同交强险的立法目:使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相违背。在目前有关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中,试图弥补多名受害人的损失不得不说是个难题。
总而言之,在诉讼法方面,未起诉的受害人没有必须参加已进行诉讼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未起诉的受害人对于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权也有保护的必要,这两方面因素共同造成了对未起诉受害人合法权益如何进行保护的困境的产生。
三、 目前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及关于此问题的几点思考
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出发,采用了不同的方法来保护未起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总体来说,大体有以下几种做法:
(1)按人头平均分摊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这种做法强调了绝对公平却没有考虑到相对公平,这种处理会造成保险赔偿数额同实际损失不相适当的后果。对于损害较轻的受害人来说,没有完全赔付的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反而成了保险公司的盈利,而对于损害较重的受害人来说,其受到的损失却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2)法院看加害人是否有偿还能力,如果其有偿还能力,那么则在处理先起诉受害人的案件中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完全赔付。如果其他受害人起诉的话,交强险的剩余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的,则判加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这种方法的缺点在于遇到偿还能力较弱的加害人时,则无法保障在后起诉受害人的利益。
(3)按照损害赔偿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交强险的保险金。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本着公平的原则按照此种来处理。并且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年版)》中规定,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 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对于未起诉的受害人应给其预留份额,在未起诉的受害人损失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中止诉讼。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受害人损失都确定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有效公平解决纠纷的办法。按照这种观点,在诉讼中,对于未起诉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应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因为陈刚教授在《证明责任法研究》一书中,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倾向于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其主要观点是:在形式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方面,适用顺序是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证明责任契约、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且证明契约因违法构成无效,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有违背公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用实质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设计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于实体正义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所以按照陈刚老师的观点,证明责任已经有司法解释中的证明责任规范加以规定,就应该按照此规定予以分配,也就是由法院对未起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予以调查取证。
但是,对于诉讼过程中未起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办法确定或者未起诉受害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诉讼就只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诉讼中止。长期的诉讼中止似乎对在先起诉受害人又是一个痛苦的等待,这似乎又与交强险保险金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仅影响诉讼效率同时也不利于交强险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 建议
通过以上的讨论,我们不难看出,从诉讼层面上没有办法解决对未起诉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实体层面上又要求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样一种两难困境,通过目前的诉讼机制和审判实践没有办法解决。所以,我们就需要从立法层面来解决这一困境。追本溯源,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原因就是对于交强险的计算方式,即按车计算。
首先,从借鉴相关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行政院内容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 ,经过修改也是按照每一车祸每一受害人的标准计算限额的。[2]
其次,采用这种立法规定,不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进而更好地维护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交强险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是无过失保险,保险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下,这种立法同国外立法的背景一样都是为了保护所有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所有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没有亲疏远近之分。使交通事故受伤的所有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救治,填补损失才是立法的真正目的。同时,交强险的赔付按车计算,也可增强肇事者的赔偿能力,有效未起诉受害人对纠纷解决的不满,进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
所以笔者认为目前亟需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按受害人人数予以赔偿。
[1]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1984年再版,第336页。
[2]朱凡:“多人伤亡下交强险的分配的困境及俢法对策”,《西南金融》,2009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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