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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关于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调查分析

日期:2015-03-07 来源:交通事故律师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调查分析

近年来,东营市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持续上升态势,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等方面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针对此情况,我们对东营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基本情况

2002年以来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计分析表:

2002年以来,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后案件数量倍增。2006年截止9月份受理此类案件已达433件,已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前02、03年全年收案数量。纵观5年的统计数据收案持续上升;结案基本随收案的幅度变动,从结案方式来看,裁判比例逐年下降,调撤比例逐年上升,结案诉讼标的额上升幅度较大。

2002年以来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动态变化附图表:

从全市法院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分布不均,经济较发达、人口较多的县区,如东营区、广饶县所受理该类案件所占比重偏大;而经济相对落后、人口较少的地方,如利津县该类案件数相对较少。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纠纷进行调解是前置程序,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很多这类纠纷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得以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公安机关的调解不再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且必须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公安机关才进行调解,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就不再组织调解。因此,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的纠纷相当少,大部分的事故受害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是案件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

(二)诉讼标的逐步增大。东营市全市两级法院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2006年9月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案件总诉讼标的达4369.17万元,比实施前同期增加了71.8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对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冶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了明确规定,且赔偿标准也有所提高这是诉讼标的额上升幅度巨大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往往请求高额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标的普遍提高。

(三)诉讼主体复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肇事司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基本是以肇事司机及车主或者司机所在单位为被告,赔偿义务主体比较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尤其在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存在挂靠、借用、租用、车辆转让未过户、被盗等关系的情况下,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做法不一。当事人在起诉时,一般将肇事司机及车主列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案方式呈现调撤率上升、裁判率下降的良好态势。全市法院审结的案件中调撤率逐年上升从02年的54.87%,至06年调撤率已上升至67.98%,而裁判率则由02年的45.13%下降至32.02%。加大调解力度,使得此类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做到案结事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统一。

三、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中的难点问题

(一)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不管肇事司机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赔偿能力,首先由车主承担垫付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那么,车主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存在很大争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或其所在单位的责任规定比较明确。但在肇事车辆驾驶员与车主,或者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车主或者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首先,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最高法院的有关车主责任的司法解释能否继续适用存在不同理解。如关于车辆转让未过户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关于分期付款买车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J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三个司法解释是在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下出台的,现在是否继续适用,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仍适用这三个司法解释,而有的法院不再适用。

其次,关于车辆存在挂靠、借用、租用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做法不一。如挂靠问题,有的判决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被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借用问题,有的判决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近程中存在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难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有的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相抵的原则.但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做法上不一致:有的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为基础;有的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为基础。

(三)公安机关未能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作出认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往往难以认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后,因某种原因(如现场被大雨破坏。又无其他目击证人)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事故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中来看,有的法院判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四)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问题。这种情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存在争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两部或两部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各方是否应对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数法院判决肇事车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的重新认定机构不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能否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什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重新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认定或鉴定的,多数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立法,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是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或者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二)基层法院设立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门法庭。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增加很大压力,且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这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出现很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总结和探索。各基层人民法院可考虑设立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庭,专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有利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执法尺度,加强这方面信息的收集与调研。

(三)经常开展专题研究,交流经验,统一认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以来,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很多实务性问题,如车主责任、法律适用等,在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以前,需要广大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探讨、分析和总结。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同一问题的理解和观点不同,应建立经常性的专题经验交流、研讨会,介绍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做法,共同讨论,以达到在本辖区内统一尺度、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目的。在条件成熟时制定相关法律适用的指导性意见。

(四)加大调解力度。根据具体交通事故的情况,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结案率,化解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诉讼标的增大,若均以判决结案,不仅增加法院的执行压力,也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应加大调解力度,尽量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在互谅互让中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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