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的证明与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建设工程价款争议是一个合同纠纷,要通过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而建设工程造价是确定工程自身的价值,它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在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中除了工程质量纠纷外多为工程价款纠纷。法官要在审判中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运用证据规则,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履行审判的职能作用,主动的确定争议的工程量,从而确定工程价款。而不应错误视工程价款纠纷为工程造价纠纷,动辄委托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而不是依据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对工程量无法通过证明责任来确定的,当事人又无法协商一致,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不能适用及合同中没有计价标准约定的,法院才能启动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时必须明确鉴定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对鉴定结论要进行审查,杜绝以鉴定结论代替案件事实的确认。
目前建设工程纠纷中工程价款多为双方主要的争执点,而对工程价款的确认由于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法官多借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确定。于是动辄鉴定、盲目鉴定、重复鉴定,而鉴定结论又难以使当事人信服。我们认为造成这种情况的关键根源在于混淆了工程价款的证明责任与司法鉴定的关系。
在论及工程价款证明责任前,我们想首先明确一个概念,现行主流观点对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均称其为工程造价。然而我们认为这个概念不妥。工程造价这一称谓强调的是建“造”工程的费-成果——工程本身的花费、价值。工程造价是一个建筑方面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方面的概念。这个概念易误导使人们的思维倾向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成果——工程本身的价值,而忽视了其是一个合同问题,要从合同方面确认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合同诉讼,法院的处理则是侧重于双方的履约情况,确认一方完成施工后,相对方以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价款,而非合同的成果——工程自身的价值。因此我们认为应将该类纠纷称为工程价款纠纷而不应称其为工程造价纠纷,这样使其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更能突出其合同的特征,体现出是一个合同纠纷。从而正确引导法官处理该类纠纷的思路,明确争议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合同为依据,而非在于确认合同的成果——工程本身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情况亦均表述为工程价款或工程结算价款。
法院在处理纠纷时,案件事实的证明是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关注的焦点问题,对证明责任归属判断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的公正与否。工程价款纠纷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工程价款的确定也要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商事活动中一个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在竞价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特定的交易价格,而非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认价格。因此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应首先是合同。只有当出现法定不能适用或合同价格条款无法适用时,法官才能准许“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地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确定工程结算价款。”
司法鉴定是鉴定机构按照专业技术方法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由于司法鉴定是对建设工程的成果,以专业技术方法计算出的结果,脱离了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因此,鉴定结论本质是确定工程造价,而非确定当事人合同的工程价款。其不能真实反映由特定合同关系所达成的交易条件产生的结果或使之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实现的交易目的。而使鉴定结论更具有资产评估的成份。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时,法官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与司法鉴定的关系。分清哪种情况下工程价款纠纷能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来确定;哪种情况下工程价款纠纷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审理中法官首先要以法律的角度考虑到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是一个合同纠纷,工程价款的确定离不开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注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充分运用证据的证明作用依法确定工程价款。只有在合同对工程计价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工程量不能通过当事人举证确定时,当事人又无法协商一致,才能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鉴定。而非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有争议,申请鉴定就应当启动司法鉴定。
合同是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案件时确定工程价款的首要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虽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但其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合同又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因此合同是解决该纠纷时当事人间的“法律”。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而工程本身的价值并不必然决定工程价款。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根据“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合同不仅是双方意思的体现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的约定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同样应得到尊重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严禁不经合同各方的同意随意改变合同各方对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的约定。因为如果以通过工程本身确定工程价款,就会造成别有用心的承包者故意压低投标竞价。待工程完成后撕毁合同,主张以工程本身价值确定工程价款。使合同的签订成为形式,从而使市场经济的根本规则受到挑战,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稳定。即使是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只是因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对建筑行业的准入主体资格的规定,只要“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的就是这个原则。
按程序法的要求,明确证明责任。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官的认证确定工程价款。法院处理的是行为,要靠当事人举证质证才能查清案情,建设工程价款纠纷也不例外。既然合同是确定工程价款的首要依据,而合同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要靠证据来证明,工程只是合同主体履行合同的产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证明的情况,确定争议工程价款。如在我院受理原告陕西龙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龙海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到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承包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核辐射救治基地治疗大楼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合同对土挤密桩的数量、深度、单价、施工要求等均有明确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完成了土挤密桩2047根。原告交工后被告无异议,并在该基础上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但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2047根桩数,且有部分桩深度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但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审理中法官根据合同双方仅是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对质量并无异议。加之被告已在该基础上完成了建筑工程,现场已无法勘验,同时在原、被告交付合同工程时,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并无异议的情况。我们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方同意其施工,但未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的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正确地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正确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工程价款应通过合同的约定计价标准和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
借助技术标准,审查证据,确定工程价款。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要全面审查,同时可以依照国家、部门在工程方面的规定、标准等,加之法官良知和社会经验对证据做出采信与否的认定。如原告陕西龙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土挤密桩直径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据实结算。理由是原告采用的打桩机成孔直径400㎜,而合同约定的为550㎜。原告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协会标准CECS197:2006《孔内深层强夯技术规程》,该规程4.1.7条对成孔方法、孔径、中心距间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规程载明:成孔直径为400-1500㎜,夯后桩径为550-2000㎜。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为桩直径550㎜,而非孔直径。《孔内深层强夯技术规程》中明确成孔直径为400㎜,夯后的桩直径为550㎜。被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对合同约定的正常理解。原告的主张有证据支持,法院应认定原告正确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计价标准和工程量确定并支付工程价款。通过法官对法律的释明,促成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发挥法官的主动性,确定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对这条的理解,我们认为不能以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就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我们认为该“争议”正确理解应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的争议。可以说所有建设工程合同都有工程价款或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的约定,对此当事人不会有争议。对工程价款的争议主要集中为对工程量的争议,因此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中“案件事实争议”的本义应是从法官角度来看,而非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即“案件事实争议”是通过当事人举证,履行证明责任后仍无法确定的工程量争议。而不应该是所有案件事实,也不应该是法官通过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确定的工程量。因为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不存在案件事实争议的诉讼是罕见的。
因此,法官在工程价款纠纷中应发挥能动作用,尽可能的通过审判权的运用确定工程价款。而不应该消极处理,逃避审判职责,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纠纷一律委托鉴定。这样不仅违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破坏市场经济的规律,而且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法官应在审判中履行审判职能作用,明确证明责任,区分情况。依照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审判中对已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只要工程质量双方没有异议。合同中又约定固定工程价款的。合同一方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正确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另一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但又无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其要求对工程价款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应依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规定的就是这样的原则。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经法律程序和法律事由不得变更合同及价款的约定。
发生纠纷时合同虽尚未履行完毕,但对已履行部分工程质量对方无异议。工程量又可独立计算,且能通过现场勘验的方法确定工程量的,法官应通过组织合同双方通过现场勘验的方法确定工程量,而不应通过司法鉴定委托推卸查明事实的责任。像前面我们讲的打桩个数,粉刷房屋合同中已粉刷的面积等均可通过现场勘验的方法确定已完工的工程量。然后依据
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确定工程价款,不应消积审判动辄委托鉴定。
明确启动司法鉴定的委托条件及要求。司法鉴定委托的争议案件事实仅为合同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能通过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法官也无法通过简单的现场勘验确定。对这些属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工作,法官必须依据司法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但司法鉴定的计算标准依据建设部门的定额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工程造价,而不是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确定工程价款。因司法鉴定的鉴定依据的标准背离了合同的约定,因而常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不配合。法院处理建设工程纠纷的依据是合同,以此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应承担的责任,而司法鉴定是以建设工程合同的成果来确定当事人间的责任。法官审理案件要考虑把当事人证明责任与司法鉴定结合起来。在委托鉴定时要根据审查确定的证据。向鉴定机构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鉴定机构应根据专业知识确定已完的工程量或在整个工程所占的比例,然后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计价方式,计算出工程价款。使鉴定的计价标准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标准。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计价标准、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委托鉴定机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地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司法鉴定才能依据具体合同、结合具体案件。鉴定结论就会更具有针对性,鉴定结论更贴近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
客观看待司法鉴定,正确运用鉴定结论。在审判中鉴定结论只是作为一种证据,应结合案情、证据审查,审查认定,而不应该视其必然成为定案依据。法院委托鉴定是让鉴定机构以专业知识,协助法院确定工程价款,并不是让其代替确认案件事实。因此司法鉴定作为案件证据的一种,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而不应该把判决作为了司法鉴定的翻版。
总之,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案件是一个合同纠纷,工程价款争议首先要通过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法官在审判中必须运用证据规则,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依据法律、依照当事人的合同确定争议的工程量,从而确定工程价款。对工程量无法通过证明责任来确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不能适用及合同中没有计价标准约定的,法院才能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时必须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或计价标准,明确鉴定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还是允许鉴定机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地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同时对鉴定结论要结合案情、证据进行审查,杜绝以鉴定结论代替案件事实的确认,使法院判决成为了鉴定结论的翻版。从而维护经济活动的规律和交易的安全,使合同真正成为明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规定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契约。
作者:武红昌 任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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