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如何理解和把握第三人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
井长宏
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实际就是一个查找法律依据和运用法理解释法律的过程。我国实行的是大陆法系成文法体制,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狭义性,相对性特点,导致了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常常对运用法理解释法律感到力不从心。在审判实务中法官们对如何理解和把握第三人问题,就存在着众多的意见和分歧,笔者结合因二审法院认为本院遗漏第三人而发回重审的两件案件,浅谈如何理解和把握第三人问题,和同仁商榷,以便更好地做到充分运用法理解释法律,达到司法统一的目的。
一、案例和处理意见的分歧
案例一、互易合同纠纷。
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以商品房换地砖的互易合同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以地砖换两套商品房的互易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地砖后,被告只交付了一套商品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交付另一套商品房或给付等额价款,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商品房,如不能给付则按照等额支付价款。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某提出异议,主张该商品房已被其从房地产公司实际购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可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诉讼房地产公司,由法院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后该案件因一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进入再审,被告不服该再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撤销了再审判决、未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况下,以再审未通知第三人张某属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对是否应当通知张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现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原告起诉被告时,双方都不知道张某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该商品房,张某在本院再审时也未申请参加诉讼,因而他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的权益可通过两个方式进行维护,一是在执行环节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维权;二是在房产公司所在法院地基层法院起诉经诉讼确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也不应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案例二、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预购住房,坐落在房产交易大厅的某信息中介服务部得到一条卖房信息,中介部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到被告开发公司的售房处实地观看了被告的一户商品房。经中介部联系原告与自称为何某的人商定了房款为35000.00元(其中含2000.00元税款)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两人又各向中介部交纳了300.00元的中介费。在中介人员的带领下,买卖双方找第三人陈某去开税务发票,原告在房产交易大厅的税务窗口了解到第三人和被告单位的出纳可以开具被告开发公司的税务发票。陈某将原告的2000.00元钱交付税款后,税务窗口开具了被告的税务发票,陈某将发票中的一联交给原告。原告将33000.00元房款给付何某。何某带领原告来到被告楼下,何某自己上楼后将商品房合同交给原告并告知已经盖了开发公司的财务章。两天后原告到被告处主张房屋,被告知商品房合同上的章均是假的。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何某为化名,公安机关为原告追回了房款15000.00元,此案仍在侦查中。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被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改判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二审法院又将此案进入了再审程序,并以一、二审判决漏列陈某为第三人为由,将一、二审判决全部撤销,将案件发回重审,函告一审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
本院的一致意见为:陈某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第三人的概念和基本法律特征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同意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第三人制度适用的法律依据。
所谓的第三人,即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第三人制度,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1、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有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的根本点。
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即使有时参加到当事人的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所参加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参加诉讼。这是第三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根本区别。
3、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开始后,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就不可能有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审判实务中对第三人制度适用情况的正确理解
(一)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有:
1、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委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俱全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3、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5、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6、合同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7、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二)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漏列第三人影响案件审理,同样错列,乱列第三人也将影响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基于某种利益考虑,经常会把有履行能力的或外地的个人或单位追加为第三人,错列、乱列第三人的情形普遍存在。根据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况就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案外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有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4、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由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的规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作为鉴证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宜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5、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和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时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存在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6、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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