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预决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即没有具体规定预决事实的生效要件和采用规则,以至于实务中的做法有着重大差异。对此,笔者首先阐释法院民事预决事实和预决效力的含义,然后具体分析预决效力的生效要件和预决事实的采用规则,最后讨论争议较大的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的预决效力问题。
民事预决事实和预决效力的含义
民事预决事实的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我国通常被称为预决事实,在相关后诉或后案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限于篇幅,笔者主要讨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和其预决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预决事实等免证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责任的适用例外,不属于证明对象,并且考虑到防止法官随意将证明对象作为免证事实,所以对免证事实的规定应当采取法律明定原则;同时,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的范围则有轻率之虞;再者,这些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采用预决事实等免证事实的程序规则,实为漏洞,应当予以补正。
笔者以前将预决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事实范畴,但是现在认为,司法认知的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等,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而司法认知、事实预决以及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人司法认知的事实范畴,而应当分别规定和讨论。
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其中所谓的裁判,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包括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在我国,非讼判决主要有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除权判决等。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所确认的事实也具有预决效力。但是,法院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没有预决效力。
笔者认为,上述裁判不应包括裁定。因为法院裁定用来处理程序事项和临时性救济事项(如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其效力通常仅存在于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并且处理临时性救济事项的裁定还具有临时性和附属性,即本案判决可以变更或撤销此类裁定,所以裁定的效力通常不及于后诉。因此,法院裁定所确认的事实通常没有预决效力。
预决效力的含义。
预决事实的效力,即在后案或后诉中预决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主要有:(1)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2)法官应当直接采用预决事实,或者不得作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了此类事实。
案例1:A从B公司购买一辆汽车。后来,A以该汽车质量不合格(即发动机不合格)为由,以B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诉讼过程中,法院得知该发动机是C工厂供应给B公司的,于是通知C参加诉讼。
案例1中,存在两个实体法律关系:(l)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为A和B。因此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只能是A和B;(2)发动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为B和C。
若法院判决确认发动机不合格这一事实,则B可以根据此项确认和发动机买卖合同关系,对C提起违约之诉。对此,B有两种选择:(1)在AB之诉的程序中,对C提起该违约之诉;此际,存在两个诉:AB之诉;BC之诉。在AB之诉程序中,C是从诉讼参加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BC之诉中,C是被告。(2)在AB之诉的程序外或结束后,B对C提起该违约之诉。不管何种选择,AB之诉的确定判决对发动机不合格的确认,对BC之诉均具有预决效力,即在BC之诉中,B提出该事实无需举证。
预决事实之所以具有预决效力,主要有如下根据:
(l)预决事实在前诉或前案中经过正当程序已经获得证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判决或裁决的确认,并且考虑到诉讼效率,所以在后诉中无需证明。(2)在前诉或前案中,预决事实已经过当事人的证明,那么该当事人在后诉中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该预决事实相矛盾的事实,这也是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3)根据判决统一性的要求,就事实认定来说,不同判决对同一事实的真实性应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或确认。
与我国预决效力相通的是大陆法系的争点效力(或称争点效)和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效力。争点效力或争点排除效力大体是指对于法院确定判决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在后诉或后案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事实主张;法院应当直接采用。
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比较。
判决确定之时,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在国际上通常被称为确定判决(我国称为生效判决)。通常情况下,判决一确定,就产生既判力、确认力、形成力或执行力等。
既判力主要有两方面的约束力:(l)对于确定判决所处理的民事纠纷或民事案件,禁止当事人等再行起诉(包括反诉),若当事人等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则法院一事不再理。(2)法院应以前诉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若后诉判决与前诉正确的确定判决相矛盾则为再审的理由(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其作为再审的理由,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致)。
预决效力和既判力均是法院确定判决所具有的效力,在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等方面基本一致。在时间范围方面,(l)在发生的时间上,通常情况下,判决在不得上诉之时即判决确定之时,为既判力和预决效力发生之时。(2)在标准时或基准时上,通常为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时。这是因为法院判决所确定和判决的是本案最后辩论终结时的实体事实和实体法律问题。民事争议、争点事实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起诉、举证、辩论或者没有经正当程序的审判,不应受既判力、预决效力的拘束。通过既判力和预决效力的标准时,明确何时所审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和实体事实对后诉有既判力和预决效力。(3)在存续时间上,自既判力和预决效力发生之时至其消失之时,至于判决既判力和预决效力消失的情形,主要是以再审程序或提起撤销判决之诉等法定途径撤销或变更确定判决。
在主观范围(受约束的主体)方面,(l)后诉或后案法院应当接受预决效力的拘束。(2)前诉或前案的当事人若是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应当接受预决效力的拘束。(3)在特定情形下,前诉或前案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受前诉或前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若是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则也应受前诉或前案判决预决效力的拘束。
所谓特定第三人,主要包括:(1)法定当事人变更中,退出诉讼的原当事为。(2)本案最后辩论终结后,诉讼承继人,即在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后,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比如当事人的继承人、债的受让人等。承继人既然承继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就应接受对该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决的既判力及预决效力的拘束。(3)法律规定的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或者占有该财产的人。比如,破产管理人等。若讼争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作为实质诉讼当事人,法院对其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作出的确定判决,则其既判力及预决效力拘束破产管理人等。(4)诉讼担当中,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人。在诉讼担当中,破产管理人等以形式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而得到的确定判决,其既判力及预决效力拘束讼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
但是,预决效力与既判力毕竟属于确定判决不同的两类效力。其不同之处,主要有:(l)预决效力针对的是案件的实体事实,而既判力针对的是案件的诉讼标的;(2)预决事实在以后案件中可以再行提供且无需证明,既判力禁止就既判案件再行起诉和再行审判。
预决效力也属于判决理由效力的范畴。判决理由主要包括得出判决结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确定判决对案件实体事实的确认,原则上没有既判力,只有预决效力或争点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判决理由也具有既判力,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
比如,法院对被告诉讼抵销抗辩的判断属于判决理由,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形中,确定判决对诉讼抵销抗辩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和预决效力。
(l)若法院支持抵销,则意味着具备抵销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规定了债务抵销的要件),实际上也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判决对支持被告债权的事实的确认具有预决效力,并且判决对被告债权的确认具有既判力,即被告诉讼抵销在获得判决支持的情况下则具有既判力。
例如,原告A请求被告B偿还借款30万元,在诉讼中B则抗辩A欠己10万元并主张抵销这10万元;如果B抵销抗辩成立,判决在其抵销抗辩范围内具有既判力.即B对自己已经抵销10万元的债权,不得提起诉讼。因为若允许B就该1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B可能胜诉,则意味着B从A处共得到2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并且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裁判。诉讼抵销只不过是被告抗辩或防御方法而已,法院对此所作的判断,虽不一定表现于判决主文,但必须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经判断,才有既判力可言。
(2)若法院以被告债权无事实根据且不合法为由,不支持抵销的,则判决对被告债权无事实根据的判断是有预决效力的。但是,在被告对未抵销的债权提起的诉讼中,可以推翻前案判决的预决效力。
若法院以不具备抵销要件为由,不支持抵销的,则本案判决既未对被告债权有无事实根据作出判断,又未否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那么就支持被告债权的事实根据来说,本案判决并无预决效力,对被告债权或抵销请求也无既判力。
预决效力的生效要件和预决事实的采用规则预决效力的生效要件或预决事实的生效要件使预决事实与司法认知事实、自认事实、推定事实区别开来。法院采用预决事实或者预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首先应当符合“预决事实构成后诉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这一要件,其次还得具备下列要件。
1.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须是确定的或生效的,并且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即使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确定了或生效了,若后来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其中的实体事实也随之被推翻的,则无预决效力。
2.在前诉或前案中,对预决事实或者争点事实,按照正当程序作出了证明。比如,先行的诉讼或仲裁没有给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能会是虚假的,并且这样的裁判应被撤销或变更。
3.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是前诉或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承继人等,或者与前诉或前案及其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比如案例1中,AB之诉,C是从诉讼参加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B和AB之诉的判决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管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用还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预决事实(当事人请求法院采用预决事实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判决或裁决),均应遵行如下程序规则:法院在采用预决事实之前,应当根据预决事实的生效要件进行审查,并且应当保障后诉或后案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保障不利方当事人推翻预决事实的反证权。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中,后诉或后案当事人均可请求推翻预决效力:(l)不具备预决事实的生效要件;(2)能够证明先行判决或裁决的作出存在欺诈或串通;(3)提出了在先行诉讼或仲裁中因正当理由没有提出的新证据;(4)在辩论主义程序中,法官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此外,法院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后诉或后案当事人造成显著不公的,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但法官对此应作出充分说明。
若在后诉或后案中采用了预决事实,而前诉或前案的裁判或裁决依法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或者预决事实的真实性被推翻的,则可通过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来撤销或者变更后诉的法院判决,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后案的仲裁裁决。
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之间的预决效力
民事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相差不大,而且考虑到维护裁判统一性,所以笔者认为,原则上民事、行政判决和仲裁裁决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比如维持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确权决定的行政判决,在后行的有关该土地的侵权诉讼中具有预决效力。
下面主要讨论两个问题:民事诉讼预决事实在后行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刑事诉讼预决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
民事诉讼预决事实在后行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原则上,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例外情况也是有的,比如具有对世效力的民事形成判决所确认的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对于后行的刑事案件应当产生预决效力。不过,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充足的反证来推翻这类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
主要理由是,民事形成判决解决的是有关自然人的基本身份关系的纠纷案件,如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宣告停止亲权等,这些案件因涉及自然人的基本身份关系而包含公益因素,所以这些案件的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同时,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比较高,更接近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有种观点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优势盖然性),若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对后行的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对方当事人试图否定有罪判决的预决事实,则需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而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因此,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对后行的民事诉讼没有预决效力。
笔者认为,原则上,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比如,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人以订立合同为手段实行诈骗的事实,那么在后行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则能产生预决效力,法院不能认定该合同有效。再如,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有重婚罪,其重婚的事实在其配偶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也能产生预决效力。
下面,笔者将从比较法上寻找支持或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55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对于审理受到刑事判决人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案件的法官来说,只在是否有过这种行为和此种行为是否为该人所实施的问题上具有约束力。”
在英国,人们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要高,所以先前有罪判决可以作为其后民事诉讼中有关事实的证据。这种看法已为民事证据法(1968年)和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4年)所确认,并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得以施行。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对方当事人试图否定有罪判决中的预决事实,其证明标准是什么?英国主要有两种做法:重于优势盖然性的标准;优势盖然性的标准。[1]笔者倾向于第一种做法。
在法国,尽管没有法律条文明文认可,但是法院判例自19世纪以来一直承认这样一个原则:刑事司法判决决定在民事方面对所有人都具有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由此,法院判例得出的结论是:“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醉酒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2]
笔者认为,根据裁判统一性的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并且相对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中拥有更多更有效的查明事实的手段和措施,且证明标准更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虽为优势盖然性但尽量逼近案件真相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念,所以刑事判决预决事实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通常有预决效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比如在犯罪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先审判刑事案件,然后可以利用其证据和预决事实,就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作出判决,不仅方便诉讼而且也可以维护判决的统一性。因此,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尊重刑事判决对犯罪事实存在的认定。不过,受害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害的,则法官有权拒绝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
关于无罪判决中的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有无预决效力问题,应作具体分析。若以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被告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等为由,作出被告人无罪判决的,则该判决中的预决事实,对以该被告人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预决效力。若无罪判决的作出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即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但是符合民事证明标准的,则在后行的民事诉讼中,不受无罪判决所否定的犯罪事实的效力拘束,而应当根据民事证明标准作出判决。
案例分析。
关于刑事诉讼预决事实在后行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下面通过案例来具体阐释。
案例2:甲乙两人在集市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推操。当晚甲觉得腹痛,第二天到医院诊断结论为脾破裂,腹腔出血。第三天,医院对甲做了切除脾的手术。出院后,甲提起诉讼,要求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此案。但是,甲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乙当天打了甲的腹部而致其脾破裂。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对此,甲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官传唤甲乙并限期举证。但是,甲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而原有证据确实不能充分证明甲的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是乙的殴打造成。
对此案,二审法院大体有如下四种意见。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甲所举证据不足认定其脾破裂系乙的行为所致,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甲的上诉请求。
2.判决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考量,甲乙间发生了推操行为,甲当晚腹痛及随后在医院的诊断和手术,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并且乙又不能证明甲的受伤与自己的行为无关,所以乙应当承担对甲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属重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甲的受伤系乙殴打所致,此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转为刑事自诉案件处理。
4.二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如系乙所为,乙构成犯罪,民事案件可裁定终结;如乙不构成犯罪,则二审恢复审理。笔者仅就刑事判决在后行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作出分析。
根据案例2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刑事案件,进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然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甲可以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比受害人甲拥有更有效的调查取证的设备和手段。若法院认定乙对甲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致使甲受到严重伤害,因而判决乙承担刑事责任的,则该判决在甲诉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具有预决效力,那么甲就有可能胜诉。
但是,案例2中,甲先提起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为没有充足证据来证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一审法院判决败诉。在二审中,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判决作出并确定后,再作相应处理。比如,若法院判决乙承担刑事责任,则二审法院恢复诉讼,根据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作出乙对甲承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
在此尚须阐释的是,即使法院否定甲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二审中,可以进行鉴定,比如鉴定甲的脾发生破裂的时间是否是甲乙间发生推操行为之时,从而判断甲的损害后果与乙的加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法院还可以依据“甲乙间发生推操行为的当晚、甲腹痛、随后医院诊断出甲的脾发生破裂等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和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断甲的损害后果与乙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乙对甲承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
注释:
[1]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一668页。
[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册),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5一8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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