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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日期:2015-02-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89次 [字体: ] 背景色:        

翁裕龙诉石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民间借贷关系真伪不明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1.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真伪难以查明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则应承受不利法律后果。

2.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则拥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受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多重价值因素的制约,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4号(2008年6月3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695号(2008年12月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翁裕龙。

被告(上诉人):石晓燕。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晓燕系原告翁裕龙侄子翁惠平的妻子。2006年9月与同年11月,原告翁裕龙分别将人民币60000元、14000元在上海、镇海懈浦交给被告石晓燕。

原告翁裕龙诉称:被告是原告弟弟的儿媳妇。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石晓燕到上海原告住处,以买房用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2006年11月19日,原告从上海到镇海懈浦时,原告的小阿妹翁素珍归还给原告 14000元被告以开理发店为由将该款借走。2007年4月1口,原告从上海到懈浦来扫墓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并未买房,遂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未还。鉴于被告无归还借款的诚意,原告就向懈浦镇汇源社区干部贝国良作了反映,以后又到懈浦派出所反映情况。懈浦派出所负责人找了石晓燕,石晓燕承认借款的事实,但不肯将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石晓燕归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晓燕辩称:原告翁裕龙系被告丈夫的大伯。2006年3月初,因原告妻子亡故,原告送骨灰来宁波老家安葬。因原告无子女,被告和丈夫为原告妻子安葬、立碑。后原告住懈浦老家期间,被告夫妻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原告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原告见被告夫妻仅住20来平万米的住房,主动多次表示要赠送60000元补贴被告夫妻买房子用。2006年8月被告带礼品去上海看望原告。返回时,原告将60000元塞给被告,并说明这钱是送给被告的。同年11月,原告来宁波,临返上海前,又将14000元硬送给被告。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是他送给被告的,被告不愿退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交给被告的74000元是原告借贷给被告的还是赠与给被告的,原告认为是借贷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案涉及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石晓燕举证证明该74000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原告将7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也承认收到过该两笔钱,因此,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因此得到了巨大利益,而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由获得利益的被告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正当性,更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准则。其次,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角度出发,依据社会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发生的概率明显高于赠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由主张发生概率低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最后,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74000元对其来说是一笔很大的财产,需要积攒多年才能达到。且原告现在丧偶,也无子女,其今后需要养老的费用,被告只是原告的一般亲戚,并非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将如此巨大的一笔钱赠与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人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在对外声称中一直没有赠与被告金钱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石晓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74000 元是原告赠与给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晓燕向原告翁裕龙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晓燕归还原告翁裕龙借款人民币74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石晓燕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27日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石晓燕支付被上诉人翁裕龙6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余款自2008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各付1000元,直至付清。若上诉人石晓燕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需另行支付被上诉人翁裕龙14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翁裕龙交给被告石晓燕的74000元究竟是借贷还是赠与?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本案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但是虑及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理念,此时法官就需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确定举证责任,最终作出裁判。

一、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其适用

“举证责任”一词是舶来品,其具体含义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情形,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证明责任,其设置目的在于防止法院拒绝裁判。因为法院拒绝裁判是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所不许。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无论是采当事人主义抑或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中均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情状。当法官面对这种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之境遇时,就需要举证责任这一机制将争议事实拟制为“真”或“伪”以作出裁判。举证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所担负的责任,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肇致的后果具体由哪一方承受则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遵循法律预设规则,以利于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积极举证,且为人民法院裁判个案提供明确依据。

长期以来,囿于高度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原则并未给予足够关注。1991年4月9日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款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由于其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规定还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特殊事实的举证责任分担予以了明确。这几条共同构筑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但是,由于民事案件错综复杂,仅凭一般规则难以普遍地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担。否则,法律的公正性诉求将无法得以彰显。为此,《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列举了八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将本应由主张方承担的举证责任,移转于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以弥补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不足,能大大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使举证责任分配更趋公平与合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主要源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其可以解决绝大多数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当欠缺相关法律规定时,法院就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分配举证责任。正如《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所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此即为举证责任分配的补充规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兜底性条款,其对于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有重要意义。

以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三种规则是法院裁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从的,但对其适用有无先后之分?笔者以为,如果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特殊规定的,则优先适用特殊规则;没有特殊规定的,则适用一般规则;没有一般规则的,则适用补充规则。换言之,适用补充规则的前提是穷尽特殊规则和一般规则之后仍不能确定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举证责任分配。结合本案而论,法院可以确认被告石晓燕收到过原告翁裕龙交予的74000元钱,但由于缺乏证据而对该笔款项的法律性质无从认定。由于对该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法院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故须援用补充规则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法院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时应考虑之因素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享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不受拘束、可以恣意妄为,它受制于多重因素,包括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经验法则等。

1.公平原则。公平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利益均衡状态,是人类的崇高理念和法律的基本价值。公平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法院适用该原则时应秉持与立法者相同或相近的公平正义观念,以顺应立法者平衡当事人利益需求之取向。具体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法院对待证事实定举证责任之归属时,应酌量双方当事人现有利益格局是否处于平衡状态,将举证责任的天平向受利益方倾斜或者使受损方承担更小的举证责任,似乎更为符合公平正义之法治理念。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被誉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善意行使权利而不得滥用,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法院裁判案件时可依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恰当地分配举证责任。纵然当事人进行诉讼旨在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但其也不能置诚实信用于不顾,恶意举证或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对于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行为,法院如果不加判断,概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

3.当事人举证能力。所谓举证能力,是指基于各种因素而使当事人之间在履行举证责任的行为能力上所产生的差别状态。这种差别状态使得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时应考虑有所区别,对于举证能力较强的当事人应适当分配较多的举证责任,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应尽量分配较少的举证责任,这与实体法公平正义之精神相吻合。实务中,常以判断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举证难易程度、收集证据能力大小等来确定当事人举证能力强弱。

4.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经验法则具有公认性,属于不证自明的范畴。从本质上讲,经验法则是事物发展的一种常态现象,具有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当法律欠缺明文规定时,法官可以借助经验法则,依据事物盖然性的高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待证事实发生盖然性低的一方当事人,此举既合乎公平原则亦合乎一般事理。当然,如果法官仅仅根据经验法则来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这就需要具有较高的心证度即形成对事物盖然性的高度确信。

以上四点即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自由裁量分担举证责任所应考虑之主要因素,当然并不局限于此,还应综合考虑民事实体法的价值取向、程序公正、程序效率、社会效果等价值因素。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补充机制,法院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可以满足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复杂性和多样性的需要,同时亦对法官素质提出更高要求,若稍有不慎便会有失公允。故,对其适用须施加严格限制,惟有如此,才能确保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正确裁量。

就本案而言,法院裁量由被告石晓燕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且合理的。因为石晓燕受有利益,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利益受损者翁裕龙承担,则翁裕龙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使其可能蒙受巨大利益损失,这显然与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相悖。而如果由利益获得者石晓燕来证明其获取利益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实更契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之价值准则。且依据一般民众的生活经验,借贷行为发生的概率显然高于赠与行为,由主张事实发生概率低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经验法则。

(一审合议庭成员:陆志英 黄元忠 陆芳燕二审合议庭成员:胡曙炜 徐梦梦 毛姣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周素君 徐静责任编辑:顾利军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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