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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民间借贷纠纷之管辖权异议案

日期:2015-02-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40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纠纷之管辖权异议案

张剑珍以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台湾、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居民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案

【案情】

原告:林冲,台湾省居民。

被告:张剑珍,台湾省居民,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708室。

1995年,被告张剑珍因来厦门市湖里区鹭辉大厦开办鹭辉保龄球公司资金短缺,在台湾向原告林冲借得台币620万元,后到期未还。原、被告双方遂于1998年8月26日在厦门市湖里区重新立下一份借据,写明被告愿将其本人位于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的两套价值人民币57.6万元的房产偿还欠原告的部分款,倘欠原告人民币112.4万元。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拖延未付。原告林冲遂于2000年9月1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剑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15日的答辩期外的2000年10月9日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都是台湾居民,双方的身份证和居住地都为台湾,双方借贷的行为、币种、内容都发生在台湾,且借据上并无注明非在中国大陆履行,双方也没有书面选择大陆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台湾法院管辖,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林冲对被告张剑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反驳认为:首先,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台湾,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708室;本案的借款行为虽发生在台湾,但对于该借款事实的再次确认(即本案起诉所依据的借条),却是在湖里区进行的,且还款行为有部分发生在这里,因此,湖里区也是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之一。其次,被告的主要财产在湖里区,湖里区是被告可供扣押财产的所在地。第三,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被告接受湖里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据此,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审查】

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708室,且被告在该大厦内拥有房产。同时,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15天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第311条之规定,于2000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

驳回被告张剑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被告张剑珍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本案合同关系的全部要素均在台湾,本案管辖权只能由台湾法院行使。另外,一审法院经办人向其送达上诉状时,未告知其应在15天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张剑珍虽系台湾省居民,但其自1995年起至今均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鹭辉大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辖区内,故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但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时未告知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经查属实,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与事实不符。即便如此,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2月9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均为台湾居民,借贷关系发生在台湾,但被告在大陆有固定住所,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陆法院对此类纠纷是否有管辖权。对此,被告以当事人双方都是台湾居民,大陆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本案应由台湾法院管辖。法院认为,虽然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住所地,但本案被告在大陆有住处,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所谓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解释,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在大陆厦门的住处为其所购房产,并连续居住于此,故厦门市湖里区可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大陆法院依此就享有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

应该说,司法实践中,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台案件的管辖问题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在适用民诉法管辖涉台民事案件问题上往往存在争议。但根据我院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确定此类涉台案件的管辖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即对在大陆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居住地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涉讼时尚在此处居住的台湾同胞作为被告的涉台案件,即使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地点、标的物(不动产除外)在台湾,大陆法院也依法享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按:

涉台民事案件的管辖确定,应该说具有双重性,即它具有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确定一样的特点。一方面,在其具有民诉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的联系因素时,适用该节的相关规定就可以确定其管辖。本案被告可被视为经常居住他的住所所在地即为该种管辖的联系因素,本案即可依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其管辖。另一方面,在没有上述管辖联系因素时,涉及不同法域的(涉台、涉外都是如此)民事案件的管辖确定,就要依民诉法第二十五章规定的管辖联系因素来确定管辖,这是不同法域关系的特点及一国司法主权所决定的。因而,本案也可依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联系因素来确定管辖。由此可见,湖里区人民法院取得本案的管辖权联系因素是很强的。

同时,确定管辖并不需要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管辖联系因素,一个足矣。所以,本案被告上诉提出的未告知答辩期不能视为超出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属实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取得管辖权,一审法院取得管辖权还有其他联系因素,不是只有此惟一因素。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如曦 朱南红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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