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原告朱杭在2000年8月21日晚乘坐被告付建启驾驶的被告长阔公司出租车,言明要去北京朝阳区双井,但未讲明要去的具体地点。在行车时,原告癫痫病突然发作,被告付建启不知道这是癫痫病症状,把原告误当做毒瘾发作的吸毒人员。当车行至广渠门桥东100米时,付建启认为已到达原告要去的双井,于是将车停下,原告诉称她被被告拖下车弃于路旁,后被告开车离去,致使自己的手机、钱包在昏睡时丢失。而被告诉称此时原告的神志已有所恢复,是自己携物品下车的。原告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被告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尽的保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同时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为此将司机付建启和其所在单位长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财物及精神损失9800元。二被告认为,作为出租车司机,付建启对原告所犯的疾病无法得知,也没有义务必须了解。付建启按原告的要求将其运送到指定地点,已经完成了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己方应尽的义务。付建启在不知原告身患何病又未得到原告任何明示的情况下,未将其送至医院,不为过错,不能因此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基础知识]
此案件涉及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即在客运合同关系中,作为承运人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某一地点运送到另一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所订立的合同。客运合同是与货运合同相对应的一类运输合同,是运输合同的基本类型之一。我国《合同法》第17章第二节专门对客运合同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该案件还涉及客运合同中,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及赔偿数额的限制及旅客造成的伤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
[法律争点]
在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中,争议较多的是如何理解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只有把这个问题搞清楚了,才能解决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
[案例评析]
(一)客运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成立与生效
客运合同根据运送工具的不同,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公路客运合同、铁路客运合同、水路客运合同、航空客运合同等类型,各种客运合同各有自己的特点,但同作为客运合同,也都具有客运合同的一般特点,其特点主要有:
1旅客既是运送的对象,也是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客运合同是以旅客为运输对象的运输合同,不同于货运合同以货物为运送对象,而且作为客运合同运送对象的旅客,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特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运送合同中运送的对象。
2客运合同一般采用客票作为合同形式。客票是指由承运人制作、出售的,持票人享有要求承运人提供运送服务的凭证,包括车票、船票和机票。客运是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运输服务,承运人一般以固定的运输工具,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相同或相似的服务,因此,采取客票的形式作为运输合同的形式,较之单独与每一个乘客订立书面合同,有利于提高运输效率,节省时间和交易费用,也方便旅客的旅行,因而实务上客票成为客运合同的基本形式。
3客运合同包括旅客行李运送的内容。旅客运送合同不仅约定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内容,而且要约定将旅客行李随同旅客送达的内容。
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分为两种情况:在通常情况下,客运合同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从约定或习惯。
(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作为合同的主要当事人,对旅客负有多方面的义务,这一部分也是我们讨论的重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告知义务。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是指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及时向旅客提供有关信息、说明有关情况的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1)不能正常运输重要事由的告知义务。客运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使用决定的运输工具提供运输服务。但是,在承运人履行其运送义务过程中,经常可能发生影响承运人正常运输的一些事项,如天气的变化、道路毁坏等。出现这些不能正常运送的情况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旅客,使旅客根据情况对履行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减少因不能正常运输给旅客带来的损失。
(2)安全运输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危险发生后应当采取的措施等向旅客作出说明,以减少旅客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或者在危险事故发生后,减少旅客所受损害。在运输过程中,保证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承运人除了自己应采取相应的保障安全运输的各项措施外,也应当及时向旅客说明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以使旅客本人了解和掌握安全运输的知识,遵守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在发生危险事故后,知道该如何及时脱离危险或者减少危险所可能造成的损失。
如果承运人没有履行以上告知义务,致使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及时运输的义务和责任。承运人的及时运输义务,是指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运输班次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客运合同订立后,承运人即负有按约定的时间运送旅客的义务,由于客运合同多采用客票的形式,因此,运送时间一般即是客票上记载的时间和班次,承运人应当按客票记载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如果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运送旅客或者不能按时到达,承运人应当承担迟延运输的民事责任。
3擅自变更运输工具的责任。客运合同订立后,承运人即负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运送服务的义务,承运人在提供运输服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运送工具提供运送服务,即提供的运输服务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不仅仅是将旅客从起始地运到目的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如果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虽然也可以完成将旅客从起始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任务,但是却改变了运输服务的标准,属于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擅自变更客运合同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0条规定了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应承担以下责任:
(1)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旅客可以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
(2)不得加收票款。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提高了服务标准的,承运人无权加收票款。由于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如果其变更运输工具提高了运输服务标准,也无权要求旅客按变更后的运输工具加收票款。旅客在此种情况下,不仅有权继续乘坐变更后的运输工具,而且不必为变更后提高的服务标准支付费用。
4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是指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
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在客运合同中约定。只要承运人与旅客订立客运合同,承运人即当然地对旅客负有此项义务,承运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即应对旅客因此所受损害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为承运人设定此项义务,主要是因为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只能在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活动,承运人应当为旅客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另外,要求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负担对旅客的救助义务,也是人道主义的表现,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当然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并不是无限制的,而只是针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旅客,如患疾病、分娩和避险的旅客负担的义务。承运人履行救助义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在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和不同的运输条件下,承运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尽力采取各种有效的救助措施。至于如何判断承运人是否“尽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承运人在履行救助义务时,如果有费用支出,承运人可以要求被救助的旅客加以补偿。但是,如果旅客遇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无权要求补偿。
本案中,原告朱杭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癫痫病突然发作,虽然被告付建启声称自己不知道这是癫痫病症状,但他看到乘客突然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他把原告误当做毒瘾发作的吸毒人员,这也从中说明被告已经看出原告处于一种非常不舒服的状态中,但在这时被告并没有主动的去了解原告不舒服的原因,而是急于想把原告撵下车,怕惹麻烦,这从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中即可看出:原告朱杭言明要去朝阳区双井,当车行至东便门桥北50米左右时,朱杭发病,朱杭发病后,付建启在广渠门桥东100米处停车。此地地名是马圈,并非朱杭要去的双井。那么此时是被告将原告拖下车还是原告自己走下车的呢?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法院认定根据朱杭的主治医生齐某证明,朱杭的癫痫病大发作后,一般会(不是必然会)进入睡眠状态。被告方既没有证明此次朱杭发病后未进入睡眠状态,也没有以相反证据反驳“一般会进入睡眠状态”的证明。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推定朱杭此次癫痫病大发作后进入了睡眠状态。当时在这样的状态下原告无神智,已无自行开门下车的能力。因而推定是被告付建启将朱杭置于车下后,驾车离去。被告也未向原告索要车费。这点被告也认可。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言怀疑乘客是毒瘾发作的吸毒人员,也不应该将其置于路边,自己扬长而去。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对此承担责任。那么,是否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赔偿财物及精神损失呢?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钱包等财产的损失,原告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的实际存在和具体的数额,这在法律上是无法认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三)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付建启是被告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长阔公司运输任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长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朱杭口头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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