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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查封房屋“蒸发” 裁定书成空文

日期:2015-02-05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查封房屋“蒸发” 裁定书成空文
  
真相扑朔迷离,原告向检察机关投诉
  
诉前查封了债务人房屋,又打赢了官司,在判决生效耐心等待法院许可债务人长达一年之久“自动履行期”届满,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却意外发现被查封房屋“蒸发”了——这戏剧性的一幕,把一起再简单不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变得如此扑朔迷离起来,也使家住柳州市的当事人唐某由喜变悲。

(1)债务人财产被查查封

2009年5月26日,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的玉如贤向家住柳州市的唐某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同年8月26日还清借款。然而直至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玉如贤仍拒绝还款。于是,唐某委托代理人,于同年10月28日将玉如贤诉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融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玉如贤返还借款18万元。

融水法院立案,原告唐某为确保自己债权的顺利实现,会同代理人前往融水县房管所查询得知,玉如贤在融水县融水镇铁西路鸣大小区4栋2楼1号,有一套登记在其名下的147多平方米的商品房,经向融水县房管所了解,在掌握该套房子只有银行办理抵押权,而没有被查封的情况下,遂于立案的次日,即10月29日向融水法院提供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玉如贤名下该套房屋,融水法院于同日下达了(2009)融执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

融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某借款被告玉如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4日,融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玉如贤返还原告唐某借款18万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由被告玉如贤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0年初,该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已产生了法律效力后,原告唐某欲向融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知,因生效判决书允许玉如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债务,如其至2011年1月6日仍未自动履行上述债务,唐某方能向融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尽管对一审法院如此超长的“宽限”的做法很不理解,考虑到玉如贤的房屋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他名下的房屋“飞不了”,唐某决定,在耐心等待法院许可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后,才向融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想到,事件的发展竟会如此扑朔迷离,至今他一分钱也拿不到。

(2)债权人不知房屋解封

2011年1月6日,唐某带着生效律法文书及法院下达查封玉如贤房屋的466号《民事裁定书》,找到融水法院,准备申请强制执行,却被该院执法局告知,在唐某申请查封之前的2009年9月,玉如贤的该房屋已被别人申请查封,而该的房屋已于2010年9月解封,现在已经卖了出去。

法官的说法如石破天惊,让唐某愣了半天。难道被查封的房屋也会“飞”,唐朝阳当即向法院提出一连串质疑:凭什么解封玉如贤被查封的房屋?为何解封时没有告知查封申请人?“人家查封在前,我们法院当初搞错了!”法官只丢了一句话,再也没有给出更多的解释。为弄清事件真相,唐某赶到融水房管所,想查询相关情况,却被告知,当事人得请律师携相关手续方可查询。

1月14日,唐某聘请律师携带手续赶到融水房管所时,仍被拒绝查看相关登记留底档案,房管所工作人员只是口头称,玉如贤的该房屋被陆少华先于唐某一个月查封,而该房屋于2010年9月被法院先后解封,目前,该房屋已经过户到他人名下。

(3)裁定书成一纸空文

“难道我手中持融水法院下达查466号查封裁定书是一纸空文?”唐某向本报表示他的失望。为弄清事情原委,记者决定作一番核实。

1月18日,记者来到融水县房管所,该所所长陈志光出示融水法院送达房管所涉及玉如贤房屋的相关法律文书。记者注意到,融水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下达由申请人陆少华申请,文号为(2009)融执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对玉如贤位于融水镇鸣大花园房屋的查封;一个月后,即2009年10月29日,融水法院又下达文号为(2009)融执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查封玉如贤的上述房屋。记者注意到,152号裁定书查封的是玉如贤“4栋三楼的一套住房”,而466号裁定书查封的是玉如贤“4栋2楼1号商品房一套”,从文字表述上看,融水法院两份裁定书查封的,明显不属同一标的物。然而更匪夷所思的是,融水法院分别于2010年9月6日和9月23日,以相同的(2009)融执字第152-1号,下达了两份内容不同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被执行人玉如贤及妻子自动履行申请人陆少华债务为由,解除了对玉“4栋三楼的一套住房”查封,另一份以152号查封裁定在前,466号查封裁定在后为由,解除对玉如贤“4栋2楼1号商品房一套”查封。

当记者问,当初融水法院送达456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查封玉如贤房屋时,是否得知玉的房屋之前,已经被法院152号裁定书查封,以及房管所是否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融水法院时,陈所长却称,当初负责管理房产档案的工作人员已经退休,相关情况他现在无法弄清。

那么,法院下达466号裁定书是否有效?法院两份的解除查封裁定是否应告知申请人及相关利害人?带着这些问题,记者找到融水法院执行局一名姓黄的局长,黄表示,融水法院下达152号和466号民事裁定书都有效,属于轮候查封,当排在第一的152号查封解除后,登记在先的其他轮候查封裁定即自动生效。由于融水法院解除152号查封裁定后,将该房屋交由债务人玉如贤自行变卖得款30万元,并已处理给相关债权人,当时由于唐某还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没能参与债权的分配。如今查封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法院只有下达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后一份查封。对于如何处理查封房屋,黄局长承认,变卖该房屋是没有经过评估程序的,但黄局长表示,变卖得到法院许可,并在法院监督下进行的。

(4)向检察机关投诉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表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可向其上级法院反映!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关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同一人民法院对于不同案件,也可以进行轮候查封,但应将情况如实告知申请人;生效查封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如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的,应当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即使经人民法院许可,由债务人自行变卖的查封房产,也应经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至于人民法院使用同一案号,下达不同内容的裁定,更是不允许的。

据了解,原告唐某已向融水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还向检察机关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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