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此时,法院应对房屋权属证书在涉及确权之诉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作出审查分析,并严格按照相关证据规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其中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问题,还应理顺法律关系,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案情]
原告: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
被告:励曙杰。
第三人:蔡侠赢。
励瑞盛、丁玉英系夫妻,励曙青、励曙群、励曙杰系励瑞盛、丁玉英的子女。励曙青于1993年结婚出嫁,2002年2月离婚,离婚后居住在励瑞盛、丁玉英处。励曙群于1998年3月结婚出嫁。蔡侠赢与励曙杰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06年7月蔡侠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励曙杰离婚,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蔡侠赢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5月,蔡侠赢再次起诉请求与励曙杰离婚,同年7月5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讼争房产系二间三层楼房、二间二层楼房,座落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原观海卫路29号),该房屋原属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所有。1998年,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因企业改制将讼争房产出卖给励曙杰,双方于1998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屋价为74万元,分期付清,第一期在5月10日前付40万元,第二期在6月10日前付清10万元,第三期在10月底前付清10万元,余款在出卖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后由买受方一次付清。1998年10月,双方共同办理了慈溪市改制企业房地产权属转让、抵押、变更申请审批手续。1998年10月16日,励曙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购入后,二间三层楼其中底层作经营摩托车修配店之用,二层、三层由励瑞盛、丁玉英居住。二间二层楼用作摩托车修配店仓库。1985年以后励曙杰经营了慈溪市观海卫镇振兴摩托车维修站,该维修站于2005年8月3日注销。励曙青、励曙群均称婚后与丈夫未对财产作过约定。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也未对财产作过书面约定。
另查明,1986年8月16日,励曙杰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慈溪市观海卫镇振兴摩托维修站,2005年8月30日注销。1994年6月,慈溪市观海卫镇振兴摩托维修站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车,登记的牌照号码为浙BB3186。1998年10月16日,励曙杰取得了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为慈房权证观字第08008695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65.05平方米。1998年10月29日,励曙杰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020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1平方米。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励曙杰与蔡侠赢婚后未与励瑞盛、丁玉英共同生活在一起。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称他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购房的事实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已用家庭共同财产预付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励曙杰与蔡侠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讼争的房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蔡侠赢与励曙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四原告及励曙杰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为五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座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原观海卫路29号)的房屋究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以该房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房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出资等证据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关于讼争房屋的出资问题,上诉人认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从未分家,虽然摩托维修站业主是励曙杰,但实际是五上诉人共同经营和劳动,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出租车经营收入、摩托维修站经营所得、转让桑塔纳轿车所得和转让山海村旧宅所得。被上诉人蔡侠赢认为讼争房屋的出资来源于被上诉人个人积蓄10万余元,上诉人励曙杰个人积蓄10万余元,被上诉人向其母亲借款的30万元,上诉人励曙杰父母不足10万元的赠与以及被上诉人向其姐姐的借款等。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五份证明,并提交了(2006)慈民一初字第32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组证据虽在二审提交,但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后,庭审笔录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应认定励曙杰与其父母在其与蔡侠赢婚前并未分家,慈溪市观海卫镇振兴摩托维修站虽是以励曙杰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励曙杰、励瑞盛、丁玉英家庭共同经营,因此摩托维修站的经营所得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以该摩托维修站名义购买的普桑车辆自然也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且,基于励曙杰与其父母未分家的事实,励曙杰因开出租车所取得的收入和出卖山海村旧宅的收入理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虽然被上诉人蔡侠赢在二审中提出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个人积蓄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但没有提供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据以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况且其母亲和姐姐在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因与蔡侠赢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被认定,据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讼争房产全部出资的来源。
根据前述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出资来源,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出资来源,而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也难以取得讼争房屋出资所要求的高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同时,因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未对财产作过书面约定,其在婚后所取得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收入而构成的讼争房屋出资部分,性质上自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讼争房屋的出资在性质上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加之讼争房屋购入后,由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居住。因此,讼争房屋应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蔡侠赢的共同财产。
对于被上诉人蔡侠赢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没有资金和能力出资购买讼争房屋,即使少量出资也只能视为系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励曙杰赠与的辩称,因被上诉人蔡侠赢在二审中自认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对于讼争房屋有不足10万元的赠与,因而不能认为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没有资金和能力出资购买讼争房屋,但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对讼争房屋的出资,缺乏赠与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蔡侠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的出资系赠与行为,不能认定该出资系对上诉人励曙杰和被上诉人蔡侠赢的赠与。因此被上诉人蔡侠赢的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上诉人蔡侠赢提出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已出嫁,不能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辩称,因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已分别在1993年4月20日、1998年3月2日出嫁,且亦没有提供有关其已出资的证据,不能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被上诉人蔡侠赢的该辩称有理,应予采纳;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座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和被上诉人蔡侠赢的共同财产;三、驳回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是财产权属纠纷中的一个典型案例。由于本案的房屋权属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交织现象,因此对本案的探讨有助于今后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提供一个有益的参考。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问题以及出资的性质问题。
一、关于出资来源问题
对于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笔者认为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是:第一,从诉讼主体的结构来看,被上诉人蔡侠赢在原审中系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与到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是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承担证明其享有讼争房屋权属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对于讼争房屋的权利归属,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蔡侠赢并没有提供有关其实际支付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讼争房屋向卖方五交化分公司支付了房屋转让款。虽然蔡侠赢在庭审中辩称其向讼争房屋有出资,出资的来源系嫁妆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但其母亲和姐姐在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因与蔡侠赢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被认定。因此蔡侠赢并没有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第二,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房款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但作为讼争房屋出卖方的原五交化分公司的经理田竹华和工作人员陈淳却出庭作证称励曙杰及其父亲励瑞盛已在1997年12底前支付了60万元房屋预付款,1998年9月份支付了12.5万元房屋预付款,对此,在被上诉人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的房款已由励曙杰及其父亲励瑞盛基本付清。第三,上诉人主张其出资的主要来源为出卖旧宅的收入、开出租车的收入、修配厂的收入以及家庭成员的其他收入,而被上诉人蔡侠赢除提出其出资主要来源于嫁妆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据优势,应予认定。虽然蔡侠赢认为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并不都是作为讼争房屋的出资,但此节的举证责任在于蔡侠赢,蔡侠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家庭收入的其他用途,但蔡侠赢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因此蔡侠赢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四,蔡侠赢在婚后并没有参与有关修配厂的工作,而是在其他乡镇开店,大多数时间也没有住在讼争房屋内,讼争的房屋更是由上诉人居住。若讼争房屋系蔡侠赢出资购买,蔡侠赢自己没有居住而让他人居住的事实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蔡侠赢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难以认定。综上,讼争房屋的出资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
二、关于房屋权属的认定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婚前所购房屋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权属认定问题。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实务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房产证为物权取得的凭证,主张夫妻共有。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是由国家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用于证明对房屋拥有物权的唯一、排他的证明。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房屋登记是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是房地产取得、变更、设立的标志。因此,取得房产证,才是取得房产物权即房产所有权的标志。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应为一方个人财产。理由是: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一方在婚前以个人的财产支付房款后购得,产权证是否系婚后取得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影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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