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物权法》中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是否意味着从继承开始,继承人就当然地拥有对遗产的所有权,如果放弃,是否放弃的是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权,是否构成对其配偶财产权的侵害。本文从审判实践中的案例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施行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杨××离婚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争执不下。原来,双方当事人早已分居,就在赵××向法院递交诉状的前一天晚上,杨××的母亲病故了。杨××的母亲早年守寡,20世纪90年代开始协助其在海外经商的兄长回内地合资办厂,现已家资百万。杨××是其唯一的儿子,也是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得知其婆母去世后,主张其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括杨××继承其母亲的财产,包括房屋、汽车和企业股份、现金等。而杨××则提出,其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其母亲的财产应当由舅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包括其母亲的遗产。
二、不同观点及理由
不仅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截然不同,而且受诉法院在审理中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杨××继承的遗产的主张成立。主要理由是:(1)杨××的母亲生前并无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这一规定,杨××作为其母亲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遗产。(2)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法第17条明确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除外情况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不存在除外情况,故杨××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杨××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继承法》第2条则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杨××放弃遗产,放弃的不是自己的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即使放弃的是继承权,也损害了其配偶的权益。这一行为因为损害了作为其配偶的赵××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关于杨××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杨××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为人,是有权利独立地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这里的民事权利当然也包括继承权。杨××放弃继承其母亲遗产的处分权,不应当因为缔结婚姻而被剥夺或者受到限制,且杨××和赵××均有工资收入,子女已成年,不存在因杨××放弃继承而影响其履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的问题。至于杨××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在何时作出,方为有效,因我国《继承法》本身并无规定,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处理。因此,在其未作为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中的动产或者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应视为有效。故在离婚诉讼中,不应支持赵××关于将杨××母亲的遗产作为杨××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三、作者的观点及理由
作者认为,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首先,《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目的,是避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直接的后果是其生前享有的财产,包括对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如果对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财产实行一般的物权变动原则,即动产于交付时、不动产于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交付或变更登记手续不可能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时进行,就必然产生权利真空,使遗产处于权利无主的状态。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正是为了避免出现权利真空而作出的。它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是,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的某一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继承权的效力始于继承开始。换句话说,即使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段时间才开始实际办理继承的相关手续,遗产也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归继承人所有。其次,本案中,继承权是杨××取得对其母亲遗产的基础。没有继承权,杨××的所有权也无从取得。因此,即使杨××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能离开继承权而认为杨××当然是其母亲遗产的所有权人,更不能认为其放弃的是所有权。再次,民事主体对于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律要求民事主体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相应地赋予其独立地依照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事的权利。因此,那种认为杨××因为有配偶就不能放弃继承权,否则就是对其配偶的权利的侵犯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上述继承案件中面临的理论问题是:(1)作为继承人的杨××,是放弃继承权,还是抛弃所有权? (2)杨××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是否要受到其配偶意愿的影响?(3)由于认定“遗产分割前”困难,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受到时间限制?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我们从中可以推断出,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的观点。自罗马法发展到执政官时期就有记载,目前仍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如:《法国民法典》第775条规定:“任何人,对于可归其继承的遗产、并不负有接受(承认)之义务。”《日本民法典》第939条规定:“放弃继承者,关于继承,视为自始不为继承人。”《德国民法典》第1943条规定:“继承人已接受遗产,或就拒绝接受遗产所规定的期间已过去的,继承人不得再拒绝;期间届满时,遗声视为已被接受。”既然放弃继承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那么,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应当由继承人依其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出决定,而不应当使其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因缔结婚姻而受到限制。从理论上说,法律之所以将自然人规定为民事主体并根据其年龄、智力发展状况而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就是以保护其依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行使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为目的,决定一个民事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这一行为是否是民事主体真实的意恳表示。民事主体因受欺骗、胁迫等原因所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示,足以导致该民事行为被撤销。因此,那种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需要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可能因放弃继承而损害其配偶、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那种认为杨××作为其母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作出的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属于抛弃所有权而非放弃继承权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物权法》第29条规定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所有权出现权利真空状态,其中并没有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在内,更不能因此认为无需杨××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遗产的所有权就当然地归其所有。适用《物权法》第 29条规定对本案的意义在于,如果杨××在得知其母去世后继承遗产,那么,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无论是否办理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遗产都属于杨××所有。杨××如果不接受遗产,属于放弃继承权而非抛弃所有权。因为,在这一案件中,继承权是杨××取得对其母亲遗产的所有权的基础,失去了这个基础,杨××的所有权就不能存在。抛开继承权谈所有权,所有权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这上观点出发,还可以进一步说明,本案中,赵××对杨××之母的遗产并无任何权利,也无权左右杨××作出是否放弃继承权的决定。只有当杨××继承遗产后,作为配偶的赵××才能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成为杨××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的共有人,进而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这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杨××放弃继承权时,其母亲的财产只能由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杨之舅父继承。
另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是,杨××有关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什么时候作出?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继承法》确实未作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在继承人是唯一的情况下,是不是只要不变更遗产中的不动产登记,不使用遗产中的动产,就是“遗产分割前”。无论多长时间,继承人都可以声明放弃继承,特别是当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是否办理了遗产中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是一目了然的,但是否接受了遗产中的动产,就很难判断。缺少固定时限性的法律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第一,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唯一的,则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法及时得知其是否有权继承遗产,同时也增加了遗产管理的成本。第三,推迟遗产分割的时间,会给其他潜在的权利人如继承人的配偶等取得权利增加不利因素。第三,只是以“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为允许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总表示的时间段,一旦继承人与利害关系人就遗产开始分割的时间发生争议,居中裁判的法官也很难认定这一事实。从理论上讲,除非继承人作出明确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能推定其放弃继承。因此,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作出的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44条规定:“(1)遗产的拒绝,只能在6个星期以内为之。(2)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有资格做继承人的原因时起算。继承人因死因处分而有资格做继承人的,在处分宣布前,期间不起算。期间的经过,准用第206条、第 210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3)被继承人仅在国外有最后住所,或在期间起算时,继承人在外国居留的,期间为6个月。”《日本民法典》 第915条规定:“(一)继承人自知悉自己有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以内,应作出单纯承认、限定承认或放弃的表示。但是,人民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延长此期间。(二)继承人于表示承认或放弃前,可以调查继承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抛弃继承的期限定为继承人知悉继承事项以后的两个月内。因此,我国继承法中,缺少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期间,而以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前的一
段时间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期限的做法,给一些案件的处理带来了直接的困难。仅以杨××继承一事为例,假设杨××为了达到使赵××无法分得其因继承所得的财产的目的,可以首先声明放弃继承,由其舅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待离婚后,再由其舅父将所继承的财产赠与杨××。同样,假设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仅仅是针对即将与其离婚的赵××的,而又未与其舅父协商,只是声明放弃继承,但并未处理遗产,而在其离婚后又以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反悔为由,继承遗产。如果赵××因此以杨××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杨××继承所得的财产,鉴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受诉法院又不能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拒绝作出裁判,于是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处理这类纠纷。不同的法院基于对问题认识上的差异,完全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其结果是直接影响国家的法制统一。另外,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如果父母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仍然健在,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们往往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维持现状,直到另一方也死亡后,子女才开始分割父母留下的遗产。因此实际分割父母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可能几年、甚至十几年、几十年以后才得以进行。其继承人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表示的时间也会相应地延长。期间出现的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均可能影响遗产的状态、下一顺序继承人和与继承人有配偶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鉴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和我国《继承法》在有关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时间、效力方面规定的粗放,作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进行调研、总结继承案件或者其他与之有关的婚姻、财产类案件的审理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瓤《继承法》的立法建议。同时,在《继承法》修改前,探索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与上述问题有关的个案进行批复,对“遗产分割前的概念加以明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制统一。
关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60日的规定。这一规定,也以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四、结论
《物权法》实施后,尽管对继承人放弃遗产属于放弃继承权还是放弃所有权;继承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是否应受到其配偶的限制;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时间的认定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明确一下几点:1、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以前放弃遗产,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抛弃所有权。2、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受包括其配偶在内的他人的干涉。3、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以前作出。4、建议通过修改继承法,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规定为一个不受当事人行为影响的具体时间段,以便在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时,易于从时间上判断其意思表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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