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屋赠与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死亡但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形被告的列法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可知,是否继承并参加诉讼应由继承人选择。我国立法并未规定继承并参加诉讼系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因而,在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不应强制将继承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为解决此类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就专门规定了无人承认之继承制度,在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但《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夺”。 在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可将存有遗产的人视为遗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死亡无人继承案件的被告。在死者的遗产无人管理时,依社会习惯,可将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作为被告。对争当或拒绝充当遗产管理人影响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经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指定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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