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香河县人民法院 赵金国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获得的财产权利,夫或妻一方的放弃行为,是否影响另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其行为效力如何判定。在审判实践中,因法律规定的不甚具体明确,也因相互交叉的法律规定不相统一,导致各地法院及法官之间对这种行为效力的认定不相统一。笔者对此谈点粗浅看法,只作抛砖引玉,与同仁商榷研讨。目的在于统一执法观念,统一执法标准,在于完善发展法律。因为权利是动态的,权利是发展的,与之相应的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权利观念应当是相互适应的。最终达到以权利的发展观来平衡公民的客观权益。
因财产继承,本文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包括财产期待权与财产所有权问题,权利资格与权益取得问题,继承权与所有权关系问题,财产继承权的取得、处分与转化问题,夫妻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问题,以及法律的发展完善等。
笔者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因法定继承,在未征求对方意见情况下,单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共有权,应认定单方放弃行为无效。
一、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所得共有财产。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并无太大争议。容易导致歧义的问题是继承权和财产所有权的区别和联系问题。
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有的将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完全割裂开来。持这一观点的认为,继承权实际上是以民事权利为内容的一项权利资格,把这种权利资格归属为取得财产上的一种期待权,并非实际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片面的,也是有悖于法的。
继承权既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权利资格,同时也具有现实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因继承事件的发生,使得继承权与财产权相互联系起来。夫妻这种继承的权利资格,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即可获得的,或者说这种权利资格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是在没有继承事件情况下就依法可备的权利。当继承的法律事实具备时,则继承人对继承的遗产已经拥有了法律上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此时的继承权属于具有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
《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规定,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就依法已经取得了物权即所有权。实践中这种物权可能并未实际取得,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这些财产,但并不因此影响夫妻对应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因为继承的开始时间,并不一定就是或等同遗产分割处理的时间。从法律意义上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就是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继承期待权因继承法律事实发生,即转化为夫妻既得财产共有权。
二、放弃继承权等于放弃继承财产的所有权。判断夫妻一方单独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关键的问题是审查继承所得财产权属问题。除约定或遗嘱归一方所有财产外,夫妻其它继承的财产,应归属为夫妻财产。因为继承权实质上是物权,归根结底是财产所有权。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转化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权的放弃虽说是对继承期待权的放弃,但实质是对继承既得权的放弃,是对所有权的放弃。针对继承权权利资格部分,应归属权利能力范畴,这种权利能力是不存在接受与否或放弃与否的。只有当继承权转移为实际物权时,才存在选择接受或放弃的问题。因为期待权与既得权是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期待权既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也是现实的具体的权利。还因为夫妻因继承法律事实发生后,继承的财产即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
继承权实际取得后,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权的决定,其行为是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实质上属于对继承所得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婚姻法》也已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物权法》规定的因继承取得的物权,是从继承开始时其继承的财产即归夫妻共同所有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该财产仍应认定为夫妻所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属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外,如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征得配偶同意,其应征得配偶同意的缘由系法律设定使然,即由夫妻财产共有所决定为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单方放弃行为实际构成了对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的侵害。除法定、约定或经另一方追认的。
依照《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因此,对单方处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行为,另一方申请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夫妻继承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的财产继承方式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为两个继承顺序:(一)配偶、子女、父母;(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把儿媳、女婿的法定继承列为特例。即《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此之外,儿媳或女婿是不能直接享有继承权的,也就是不能当然的取得遗产所有权。然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继承法》没有赋予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直接取得其遗产所有权的资格,但《婚姻法》却规定夫妻一方通过另一方继承遗产而当然取得夫妻财产共有权。使得两法对同一财产的归属认定上产生矛盾。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也做出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还同时做出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不同法律的规定看,《继承法》与《婚姻法》和《物权法》之间关于处分遗产问题相互矛盾。如果按照后法优于旧法的理论,那么,《物权法》优于《婚姻法》,《婚姻法》优于《继承法》,尽管后两个法律属于单行法律。但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法律交叉的相应规定,运用起来很难把握。
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当统一标准。并建议由立法确认夫妻对双方的父母有共同的继承权,由夫妻作为一个整体的一个份额,共同参加到继承当中。这样即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也能反映中国的传统赡养美德,对促进夫妻、家庭、亲属和睦相处大有裨益,同时,也能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因为,目前我国的广大公务员、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职工,相当多的家庭属于一孩化家庭,一孩化的子女再组成家庭,担负着双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外,妻对公婆的赡养、夫对岳父母的赡养,特别是妻对公婆的赡养,一般也尽了相当的赡养义务,尤以广大农村更为普遍。某种程度上儿媳对公婆的赡养实际比儿子对父母的赡养所尽义务更多。但《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却只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夫妻共同对双方父母尽了应尽义务的,也应当共同作为继承人,这一点并不有违立法精神。《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份额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符合中国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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