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1985年《继承法》参照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对我国处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做了明确规定。《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我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这一规定虽然仍坚持了区别制,但对动产的继承不再以互惠为条件,而且以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原则取代了被继承人本国法原则。我国是一个海外侨民较多的国家,而且在当地置有相当数量的财产,这些侨居地法律往往对继承人范围规定广泛,因此,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更有利于保护死者在我国的亲属的权利。1986年《民法通则》第149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条款一方面明确了所适用的继承种类为法定继承,同时还将“住所地”限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从而为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的冲突原则。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0410]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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