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杭经初字第6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代表人沈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青、陈威。
被告萧山塑料化工总厂(第二名称浙江萧山石英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钱金良,厂长。
被告浙江萧山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荣祥,厂长。
被告萧山市华益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乐定,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诉被告萧山塑料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塑化厂)、浙江萧山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后,原告工行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萧山市华益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委托代理人洪青、陈威、被告塑化厂法定代表人钱金良、被告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卢桂英、被告华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诉称:1992年4月20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与塑化厂的前身浙江萧山塑料总厂签订外汇借贷合同1份,约定国际业务部向浙江萧山塑料总厂发放美元贷款270万元,期限4年10个月,利率按3个月浮动,水泥厂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国际业务部分6次发放贷款。贷款期满后,浙江萧山塑料总厂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393740美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塑化厂的绝大部分有效资产已转移给华益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塑化厂归还借款本金2393740美元;2.水泥厂、华益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工行提供如下证据:(1)外汇借贷合同1份、外汇借款借据6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2)塑化厂的报告2份、申请1份、偿债承诺书1份、工行的贷款逾期催收函1份,证明诉讼时效有效中断;(3)塑化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萧山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内部审计结论不合法。
被告塑化厂、被告水泥厂、被告华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塑化厂答辩称:经财务核查,所欠款项与原告所诉有差异,合同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水泥厂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提供的证据有差异;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放款;原告从未对我们催讨,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益公司答辩称:我们接受资产符合法定程序且进行了公证,接受资产后我们还承担了2000多万元的债务,对本案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塑化厂、被告水泥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资产转让公告1份、500万元保证金划款凭证多份、汇票委托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资产转让是经过合法程序的;2.协议1份、委托书1份、汇票申请书1份、往来款收据1份,证明华益公司依协议支付职工安置费600万元;3.汇款申请书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华益公司还支付1879752.83元人民币的资产转让款;4.公证书1份,证明整个资产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工行提供的所有证据,塑化厂没有异议;水泥厂对外汇借款借据6份提出异议,认为与所诉标的不符,后经工行更正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华益公司对塑化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萧山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内部审计结论1份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后经原告说明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华益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塑化厂、水泥厂、工行均没有异议,但工行提出转让价与评估价有很大差异,转让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本节不予评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4月20日,国际业务部与浙江萧山塑料总厂、萧山工艺鞋厂、水泥厂签订外汇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国际业务部借给浙江萧山塑料总厂270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计改项目引进设备,总期限为4年10个月,利率按3个月浮动,借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于1993年1月用款。合同还约定借方用款计划如有变化,应在一个月以前向贷方提出书面调整用款计划要求。水泥厂、萧山工艺鞋厂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浙江萧山塑料总厂分别于1992年12月31日提款34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3年12月30日;于1992年12月31日提款30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4年12月30日;于1993年3月5日提款26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4年12月30日;于1993年3月5日提款60万美元,经定还款期为1995年12月30日;于1993年3月5日提款60万美元,约定还款期为1996年12月30日;于1993年3月5日提款60万美元,约定还款款为1997年10月30日;以上共计270万美元。期间,浙江萧山塑料总厂于1994年4月更名为塑化厂。上述借款到期后,塑化厂仅归还借款本金306258美元,尚有借款本金2393740美元及利息未还,水泥厂及萧山工艺鞋厂均未履行担保义务。1996年12月23日,塑化厂向国际业务部打报告申请展期,1997年7月13日,塑化厂向国际业务部打报告要求将贷款改为租赁;1997年11月25日,塑化厂向国际业务部出具偿债承诺书确认债务;1998年10月7日,国际业务部并人工行;1999年6月3日,工行向塑化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塑化厂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工行经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0年11月12日,塑化厂与华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塑化厂将其所有的评估价为2884.65万元的资产(包括薄膜车间生产线一套及相关配套设备、房屋11944.98平方米、32亩土地使用权、存货及债权)转让给华益公司,在资产移交时随资产转移负债2196.68万元,由华益公司承付,抵作转让款,余款687.97万元,华益公司在协议签字后15天内付清,双方还对协议作了具体约定,并对协议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本案中,浙江萧山塑料总厂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浙江萧山塑料总厂更名为塑化厂,该民事责任应由塑化厂承担。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塑化厂在1996年、1997年均向国际业务部确认并同意设法履行债务,工行曾于1999年向塑化厂进行催讨,诉讼时效因工行主张权利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据此,水泥厂提供保证的诉讼时效也有效中断,水泥厂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贸字(1996)491号《关于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意见》中关于“小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落实企业债务责任,严防逃废债”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发明电(1998)4号“关于在国有中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中有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什么方式进行改制,都必须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权”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塑化厂在未经主要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资产买卖协议的形式,将经评估后的优质资产卖给以原塑化厂厂长顾乐定为法定代表人的华益公司,从而在债务未得以清偿前将部分优质资产转出去,消弱甚至丧失了塑化厂的偿债能力,此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华益公司应在其占有塑化厂资产的范围内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债务。四、塑化厂提出的“所欠款项与原告所诉有差异,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水泥厂提出的“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放款;原告从未对我们催讨,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答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对于担保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有效中断,故水泥厂的答辩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益公司提出的“我们接受资产符合法定程序且进行了公证、接受资产后我们还承担了2000多万元的债务、对本案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等答辩理由,鉴于前节所述之原因,其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工行在接受了国际业务部的债权债务后,债权主体资格合法,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萧山塑料化工总厂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393740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萧山水泥厂对萧山塑料化工总厂归还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萧山市华益塑料有限公司在其所占有的薄膜车间生产线一套及相关配套设备、房屋11944.38平方米、32亩土地使用权、存货及债权等资产范围内对萧山塑料化工总厂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520元,合计人民币209870元,由萧山塑料化工总厂负担,浙江萧山水泥厂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398011029886000402)。
审 判 长 朱为平
审 判 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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