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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中国粮食贸易公司诉烟台银和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申请执行案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判决,法院已足额进行财产保全的,违约金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案件索引】

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4092号(2002年11月29日)

【案情】

原告(申请人)中国粮食贸易公司。

被告(被申请人)烟台银和股份公司。

2001年8月1日,原告中国粮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与被告烟台银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公司)签订了《进口大麦代理协议》,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生效后,粮贸公司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了对外签约、对外付款等全部合同义务,银和公司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银行手续费、代理费等合同义务,故粮贸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粮贸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同年7月17日,法院依法冻结了银和公司的账户存款898248.38元,并查封了银和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0号3处房地产(建筑面积共计7810平方米),以及存放于烟台港务货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的法国大麦27753吨。

2002年7月23日,货运公司致函粮贸公司,告知所查封的大麦已超出港口存放时间,存放日久,且时值夏季,高温多雨,极易造成货物的水湿、霉变,建议尽早处理。鉴此,粮贸公司请求法院对查封的大麦尽快予以处理,并表示愿在法院监督下变卖该批大麦,以避免扩大损失。同年8月1日,法院委托中国粮食商业协会对查封的法国大麦27753吨以当时市场价格每吨人民币900元进行变卖,得价款2770万元,并提存于法院账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该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烟台银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粮食贸易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3528264.3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驳回中国粮食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执行情况】

一审判决生效后,银和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粮贸公司遂于2003年1月3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银和公司亦向法院提出申请,即鉴于大麦的变卖款足以偿付欠款,请求尽快将查封的房地产及账户解除查封和冻结。2003年1月20日,法院立案执行。

执行中,银和公司提出,依照判决书所述违约金应计算到货款给付之日止,而该公司的大麦已于2002年8月12日由法院查封变卖,变卖款已提存于法院账户,该公司已完全失去控制,并且变卖款大于判决其应付款项,所以,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应为2002年8月12日,其不应承担自2002年8月12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申请人粮贸公司则坚持依判决执行,认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应为其实际收到货款之日。

法院经审查认为,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应以立案执行之日为截止日。

【评析】

本执行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对此,执行中主要存在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诉讼期间,法院应粮贸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已对银和公司的银行账户、房地产及货物进行了查封、冻结,并在变卖查封的货物后提存了所得款项,此时粮贸公司的权利已可以实现。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02年8月12日,银和公司不再承担2002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保全查封的财产先期变卖,并将变卖价款予以提存,仍属于诉讼保全措施,此时原告粮贸公司只是请求诉讼保全的权利得到实现,而在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粮贸公司无法申请取得提存于法院的款项。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截止日。因为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得到确认,粮贸公司已可向法院申请取得提存于法院的款项,判决生效之日以后的违约金,银和公司不应再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即已保全了债务人足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故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应以立案执行之日为截止日。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案件执行中,如何确定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某一确定日期的,因判决书已明确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故执行中当无疑义,即计算到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给付之日。

2.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此时又可区别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申请人实际控制给付的金钱或财产时止;(2)如果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的,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执行机构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财产或变价款时。

3.执行依据没有确定应当给付日期且没有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给付之日,违约金当然也就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但本案比较特殊,其情形是执行法院在审判阶段已对债务人银和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控制了其足以履行义务的财产,而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此,我们认为,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应视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处理:如果在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确定的义务,此时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人民法院仅负责协助将在保全措施中控制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而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因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之时即可将控制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故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本案即属后种情形,故银和公司负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晓虹 丁亮华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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