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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南分理处诉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湖北省物产总公司、湖北省贸易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武经初字第140号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南分理处。

负责人 袁波,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 张浩、杨波,该分理处职员。

被告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生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于燕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 湖北省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肖大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吴祥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 湖北省贸易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 郭运章,该行管办主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南分理处(下简称工行中南分理处)与被告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下简称省物资总公司)、被告湖北省物产总公司(下简称省物产总公司)、被告湖北省贸易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下简称省行管办)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张浩、杨波,被告省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界、委托代理人于燕萍,被告省物产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喜、黄勇,被告省行管办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诉称,1996年3月18日,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贷款220万元整,期限为半年,担保单位为湖北省物产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方未归还贷款本金,担保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省物资总公司1998年10月29日被湖北省工商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北省贸易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作为省物资总公司的主管部门,至今未履行组织清算职责。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付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三被告承担投入不到位的责任以及对第一被告的清算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提交的证据如下:

1.1996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贷款方:工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南办事处。借款方: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保证方:湖北省物资总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22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生产资料等。借款利率12.06‰,期限1996年3月18日至1996年9月18日等。

2.1996年3月18日的《借款借据》,借款方: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钢材等生产资料,期限1996年3月18日至1996年9月18日,利率12.06‰。

3.1998年9月7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确认。截至1998年7月20日,欠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60万元。

4.1998年9月7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湖北省物产总公司对借款人欠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1999年3月18日的《还息协议》,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对欠原告贷款利息40万元,保证在二年内还清。

6.1999年3月16日的《承诺书》,湖北省物产总公司对原告承诺:对借款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

7.2001年3月12日的《贷款本息确认书》,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湖北省物产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南分理处于2001年3月12日确认:借款人于1996年3月18日至1996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220万元,截止2001年2月20日,已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合计3302592.80元,其中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102592.80元,担保人湖北省物产总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担保两年。

8.1998年10月29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工商处字(98)第1228号,因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未依法年检,决定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1998年11月17日的《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决定对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等单位吊销营业执照。

10.关于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成立及注册资金的工商档案材料。

11.关于原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南办事处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南分理处的工商档案材料。

12.2001年3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法律事务处的《情况说明》:原“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南办事处”是我行原营业部所辖的营业机构,1998年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南分理处。

经质证,被告省物资总公司对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答辩认为,贷款利息应按国家规定计算。被告省物资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省物产总公司对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省物产总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6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以新贷还旧贷,且省物产总公司对这一借新还旧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告与借款人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原告与借款人隐瞒了以贷还贷的真正借款用途,而在《借款合同》中谎称购买钢材,从而骗取保证人对1996年3月的《借款合同》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同时省物产总公司认为,原告在《借款合同》期满后的二年时间内并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超过保证期限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物产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1992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贷款方:湖北省工商银行营业部。借款方: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保证方:湖北省物资厅财务处。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992年7月23日至1993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6.75‰等。

2.1993年2月26日的《借款合同》。贷款方:湖北省工商银行营业部。借款方: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保证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993年2月26日至1993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7.2‰等。

3.1996年3月18日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钢材等生产资料,期限1996年3月18日至1996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12.06‰。

4.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时间是1996年3月18日,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均系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金额160万元,转账原因注明:还贷款。

5.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时间是1996年3月18日,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均系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金额63万元,转账原因注明:还贷款。

6.银行《对账单》,证明220万元1996年3月18日进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账,当天银行又从其账上转账223万元的情况。

7.1996年9月26日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向省物产总公司的《情况说明》。1996年3月的220万元借款,已在银行的监督下用于购货,因款未能按期收回,计划在96年底收回货款后立即还贷,争取1997年3月以前还清。

经质证,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对被告物产总公司提供的证据,除《情况说明》以外,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1993年的旧贷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是省物资厅财务处,1996年的贷款合同也是省物资厅的下属企业省物产总公司,且省物产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省物资厅的负责人,因此,对借新还旧的行为是应该知道的。关于被告省物资总公司向省物产总公司的情况说明,该纸张很新,不象是1996年出具的,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省物资总公司、被告省行管办对被告省物产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省行管办对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省行管办辩称,省行管办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因省行管办不是被告物资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即便是,我方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省行管办提供的证据如下:

1.中共湖北省委文件鄂发(2000)2号、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2.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鄂编发(2000)009号、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行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通知规定:省贸易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由原贸易厅、物资厅合并改建),定编35名。行业管理办公室属事业性质,使用金额拨款事业编制。行业管理办公室不定级别,归口经贸委管理,一般设立4个处级内设机构等。

3.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鄂政发(2001)16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

4.湖北省物资厅文件、鄂物综(1997)125号、关于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有关关闭问题的处理意见。

5.湖北省物资厅文件、鄂物综(1997)132号,关于成立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通知。

6.湖北省物资厅鄂物函(1997)28号,关于拨补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函:将1993年省物产总公司借给物资总公司的30万元和1997年省物产总公司代省物资总公司还湖北双环集团的贷款人民币70万元作为补给物资总公司的注册本金(并附有相关票据)。

7.1992年6月16日,省物资厅拨款100万元给省物资公司。

8.湖北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鄂兴审字(2001)第008号审计报告,证实省物资总公司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已全部到位。

9.湖北省物资厅文件鄂物综(1994)67号,关于部分厅直属公司更名的通知,将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更名为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

经质证,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对被告省行管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省行管办有完全的原物资厅的职责,依法应对其下属企业省物资总公司进行清算。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原告原工行中南办事处与被告省物资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2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生产资料等,借款利率12.06‰,期限1996年3月18日至1996年9月18日等,保证方为被告省物产总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原工行中南办事处对该笔220万元的贷款以特种转账方式作了账面处理,即将该笔220万元的贷款还了被告省物资总公司所欠的旧贷款。

合同到期后,被告省物资总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义务,截止2001年2月20日,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与被告省物资总公司确认:省物资总公司欠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102592.80元。省物产总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担保两年。庭审中经对账,被告省物资总公司合同期内利息已全部结清,除220万元本金未还外,逾期利息仅还91460元。

还查明,1998年11月17日,被告省物资总公司因未依法年检,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根据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鄂编发(2000)009号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行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省贸易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由原贸易厅、物资厅合并改建),承担省政府和经贸委交办的有关事项,主要是平稳地做好机构撤销和转体的有关工作。

原省物资厅作为被告省物资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其负责投入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

另查明,1998年原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中南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南分理处。1994年5月,原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更名为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与被告省物资总公司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与被告省物资总公司之间为了借新贷还旧贷所实施的行为,该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高出国家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省物资总公司虽被工商局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省物资总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偿付借款本金及全部逾期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偿付借款本金及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罚息(减去已还的91460元)。

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与被告省物资总公司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以贷还贷,对保证人省物产总公司是否知道该合同是以贷还贷,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与被告省物产总公司均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省物产总公司所举证据即1996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等生产资料,并未写明以贷还贷,从而证明了保证人省物产总公司不知此情。而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仅以原借款合同与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均系原物资厅领导的单位,从而推定被告省物产总公司知道此情,却未能举出保证人省物产总公司知道以贷还贷情况的证据。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省物产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省物产总公司抗辩其不知该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要求被告省物产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鄂编发(2000)009号《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行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要求,省贸易物资行业管理办公室(由原贸易厅、物资厅合并改建),承担省政府和经贸委交办的有关事项,主要是平稳地做好机构撤销和转体的有关工作。原省物资厅撤销后,省行管办作为管理机构,理应对原省物资厅下属的企业进行管理。鉴于原物资厅在被告省物资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成立了清算小组,但未开展清算工作,以及原物资厅对被告省物资总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的实际情况,省行管办负有对被告物资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的责任。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要求被告省行管办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责任之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偿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1996年9月19日起至本金220万元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罚息(减去已还的91460元)。

二、若被告省物资总公司到期未能如数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省行管办应在三个月内对被告省物资总公司所有的资产组织清算,以清偿被告省物资总公司所欠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的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对被告省物产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工行中南分理处对被告省行管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60元由被告省物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6460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郑德祥
代理审判员 成 峻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红

评析:

裁判文书是法院案件审理活动的集中概括,也是衡量法官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因此,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办案质量,关系到法院裁判的公信力。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已逐步摆脱了“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庭认定--判决如下”的程式化模式,而逐渐代之以“注重证据,强调说理”的新型裁判文风。我们欣喜地看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即是其中一优秀的代表。该份民事判决书形式和内容和谐统一,逻辑结构谨严有序,文字表述通达准确,体现了我国新型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发展方向。

一、格式规范、文字准确

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是裁判文书严肃性的一种体现,也是衡量裁判文书制作质量的外在标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严格按照判决书的格式规范制作,其外在形式完全符合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要求。就该判决书的格式来看,它包括了首部、正文、尾部三个组成部分。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文书名称、文书编号,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事项,案由及审理经过等。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一个原告、三个被告,判决书严格遵循格式要求,一一加以列明。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诉讼当事人,判决书准确地列明其“法定代表人”,而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诉讼当事人,判决书则准确地列明其“负责人”,由此可见法院在核查当事人身份时的严谨和精确;该判决书的正文部分包括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法院的认定及判决等;尾部包括诉讼费用的负担,向当事人告知的上诉权利,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法院印章及“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等。就该判决书的格式而言,其三部分的组成符合制作规范,具体内容亦符合制作要求。

还须提及的是,该判决书充分注意用词用句上的准确精当,如在法院查明部分中,分别使用了“另查明”、“还查明”、“再查明”等字眼,这样既使法院查明的事实自然转承,又显得层次分明,不拖泥带水。再如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罚息计算截止日部分,判决书表述为“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该种表述,既可避免以往判决书在利罚息计算时因使用“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因判决生效至实际给付尚有一不确定的时间),又可顺应利息变化的情况,照顾到了债务人的利益。

二、结构谨严、层次清楚

判决书的正文部分,是整个判决书的中心所在,也是体现办案水平和文书写作水平的关键所在。(2001)武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在正文部分的设计与写作中,在遵循规范格式的同时,注意结合案件本身的特点,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举证、质证及最终认证上重点把握,说理性强,脉胳层次清晰。该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集中在两个方面,即第二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三被告是否承担清算责任及投资不实的责任,对于前者而言,问题的实质在于第二被告对借新还旧是否知情,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存在“骗保”行为;而对于后者而言,问题的焦点则在于第三被告是否是原省物资厅权利义务的合法承受人。对于该案的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判决书在举证部分即对相关证据加以详细的罗列,并根据一事多证、一证一质的原则具体表述了诉讼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而对于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而未能提供的部分,判决书亦予以客观的表述,这客观上为其后“本院认为”部分打下了坚实的逻辑基础。

法院判案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原则体现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则表现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凿充分,经“本院认为”的结果于法有据。在该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除了对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担保的提供以及贷款的发放等一般情况予以认定外,同时还对有关诉讼主体的变更情况及现状进行了客观的描述,从而为其后在“本院认为”部分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事实根据。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主要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从第一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是否承担清算责任以及投资不实责任这三方面来论述的。该种论述方式,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逐一的交待(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又增强了判决书的说理性,体现了一事一议,一议一决的逻辑性,也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诚心服判。应该说,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是全文的精华所在,充分体现了承办法官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以理服人的办案作风。

三、证据详实、认证有据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一俗语充分反映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法院的审理活动也主要是围绕着“举证--质证--认证”诸环节来进行的。在以往判决文书的制作中,对于证据部分的表述往往重视不够,有的甚至出现了“本院查明的事实”完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况,从而影响到了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2001)武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则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这一情况,极为重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使人有耳目一新之感。该判决书无论是在原告诉称部分,还是在被告辩称部分,都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详细的列明,并在其后表明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这种做法,虽然表面上看似繁琐,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列有十二组之多,但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却是十分可取的,这既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一种尊重,同时也反过来说明举证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其举证义务。至于在每组证据后载明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则为其后法院的最终“认证”埋下伏笔,提供依据。也正是由于有前面举证和质证的内容为基础,所以判决书在最后的认证过程中,能够顺其自然,客观采信。(陈晓枫 卞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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